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民初17959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娥,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军,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胡渁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菁。
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纯豪。
原告***与被告上海捷胜置业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娥律师、被告上海捷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菁、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纯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809.22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及其朋友至位于本市四川北路的嘉杰国际广场就餐,在行至该广场门口时,被地面凸起的地砖绊住以致倒地受伤,原告感觉不适,遂让同行朋友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症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上海捷胜置业有限公司为嘉杰国际广场所有人,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事发地点的物业管理公司。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调查材料、照片、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门急诊病历、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门急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肩关节全固定型发票、出租车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上海捷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为事发嘉杰国际广场的所有人,但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的事发地位于广场公共区域,应当由管理人即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对于原告诉称的摔倒事件不知情,根据原告报警材料亦无法看出原告是被广场门口的凸起的地砖绊倒,故对原告诉称本案事发经过不认可。此外,原告自身对于摔倒亦存在过错。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捷胜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为上海市虹口区嘉杰国际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诉称的事发地砖凸起区域确系该公司管理范围区域内。但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有异议,该公司对于原告摔倒一事并不知情,原告亦未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也未提及原告是在其诉称的位置摔倒。关于广场地砖凸起一事,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上海捷胜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规定,该公司已于2016年7月25日向广场开发企业即被告上海捷胜置业有限公司书面提出维修的申请。综上,该公司不存在管理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主题为《关于请求开发商对嘉杰国际广场公共设施因质量问题的维修》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12时许,原告于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嘉杰国际广场门前行走时,不慎被地面凸起的地砖绊倒受伤。被告上海捷胜置业有限公司系该广场的所有人,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高血压病,并于当日入院治疗,于2017年4月6日在全麻下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4月11日出院。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1,730.41元(含急救医疗费104元、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9元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19,869.81元)。
事发当日,案外人陈某某使用尾号为5688的电话号码拨打110报警电话,称2017年4月1日12时04分许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东宝兴路路口“嘉杰国际广场”门口看见有一人摔倒,人伤(骨折),(已通知卫生局,若民警到场确认不需急救车,请致电120或110),请民警到场处理。
2017年8月21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8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旭正[2017]临鉴字第1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肢体伤致右肱骨近端骨折,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四肢任一大关节(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50元。
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
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另查明,2017年4月2日16时54分许,案外人陈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你因何事来所?)我朋友在路上因道路不平摔跤了。(你把事情经过详细说一下?)2017年4月1日11时30分许。我和朋友***行走至四川北路东宝兴路(嘉杰广场附近)时,因道路凹凸不平,致使***摔跤。后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该***右侧肱骨外科胫骨折伴大结节撕脱。”。
再查明,原告家庭户别为非农业家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第一、原告称,本市嘉杰国际广场的商场门前地砖凸起,致使其步行至此时被绊倒受伤,结合事发后原告朋友陈某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于次日制作询问笔录,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所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之述予以采信。第二、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嘉杰国际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明知己公司管理范围的地面道路砖大面积翘起,未予修复,存在绊倒行人的明显的安全隐患,最终亦导致原告在此处被凸起的地砖绊倒受伤,其疏于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行走应当负谨慎注意之义务,现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第四、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因己公司已向被告上海捷胜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修复道路的申请故不需承担责任。对此,被告上海捷胜置业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该修复申请,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捷胜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摔倒事件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本院综合辨析、判断案件情况、各自行为及诉争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酌情确定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资料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金额,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21,730.41元(含急救医疗费104元、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9元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19,869.8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以每日20元的标准并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5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日30元计算60日(一期),为1,8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家属护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护理期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以每日40元计算90日(一期),为3,6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3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休息期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按照2,300元/月标准计算5个月(一期),为11,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115,384元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2,000元(不再按照责任比例计算)。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定为16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6元予以确认。10、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原被、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鉴定费1,060元(不再按照责任比例计算)。11、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原告胜诉标的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结合律师收取律师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3,000元(不再按照责任比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40%,合计61,804.1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6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3.38元,减半收取2,061.69元,由原告***负担1,313.39元,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文韬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律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