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0民初24355号
原告:***,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与被告上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2017年11月23日,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