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观民二初字第00581号
原告: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8152346-6。
法定代表人:孙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五四,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鼎成胶乳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吴窑居9组,组织机构代码75141011-5。
法定代表人:张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如皋市鼎成胶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五四、被告如皋市鼎成胶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峰、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安庆市大观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L销4-8-5,该合同对产品价格、质量标准、交(提)货方式、地点、交货期限,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产品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质量异议及处理时间等主要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在此前后的时间里,原告陆续销售给被告合格产品,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贷款,并且原告给被告提供了100吨乳胶铺底销售,到现在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845805.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都用各种借口推托拒绝支付原告货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贷款845805.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
被告如皋市鼎成胶乳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原本是合作关系,原告负责生产,被告代为销售,是先将产品给客户,原被告没有结算往来,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于原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且在合同期间拒绝供货,导致下面客户不付款提出索赔,并退还了部分不合格产品。被告销售人员曾经协助原告到下面客户实际了解损失,但是原告没有拿出解决方案,责任在原告。3、(2015)民二463号开庭笔录中原告代理人承认因为质量收到我方的退货,但是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扣减。请求驳回诉求。
原告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出以下证据:
一、华兰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鼎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机构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商品价格、质量标准、交(提)货方式、地点、交货期限、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以及商品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质量异议及处理时间。
四、往来明细及三栏明细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5805.20元人民币。
五、华兰公司产品出库交运单,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货款金额是2074650.10元。
六、华兰公司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发给被告货款是2074650.10元
七、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黄山华兰公司往来转账报单,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228844.9元。
八、核对表,证明原告发的货等于被告收货的数量,也就是被告收到我们的货。
经质证被告如皋市鼎成胶乳有限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买卖合同认为是原告提供的单方合同,且签字时间2014年8月29日与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不一致,合同的第八条约定的不明,且该条款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四组证据该份往来我们认为已经提出质量问题,上面明确了质量不合格,三栏明细账是原告单方记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五组证据我们认可有我们法人签字的八份回执,与原告提供的交运单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这么多货物。对第六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这个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对第七组证据金额认可。对第八组证据认为是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我方确认,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如皋市鼎成胶乳有限公司举出以下证据:
一、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我们退货15.2吨。
二、部分下游客户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向我公司发出的退货和损失说明,证明原告产品不合格造成下游客户索赔,目前没有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三、录音(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2日两份书面文稿),证明原告清楚因为质量问题造成客户损失,原告也一起去了产生问题客户了解事实,被告已向原告就损失问题提出要求。
经质证原告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收条征求原告经营者意见,我们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没有关系,是他自己出具的资料。对第三组证据证据三性都不认可,关于产品质量每一批货客户都有这个那个的抱怨,不代表我们认可,这个没有关联性。
经过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8月29日,原告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鼎成胶乳有限公司在安庆市大观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L销4-8-5,该合同对产品价格、质量标准、交(提)货方式、地点、交货期限,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产品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质量异议及处理时间等主要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在此前后的时间里,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羧基丁晴胶乳买卖往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如皋市鼎成胶乳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安庆华兰往来明细”,经该往来明细核算,被告如皋市鼎成胶乳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45805.20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如皋市鼎成胶乳有限公司退回羧基丁晴胶乳15.2吨(单价按7100元/吨计),共计107920元,故被告如皋市鼎成胶乳有限公司实欠原告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7885.20元。原告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如皋市鼎成胶乳有限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如皋市鼎成胶乳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对被告如皋市鼎成胶乳有限公司辩解原告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鼎成胶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7885.20元。
二、驳回原告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0元,保全费4750元,合计17010元,由原告安庆华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被告如皋市鼎成胶乳有限公司负担1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俊
代理审判员 江 楠
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盛 燕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