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7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虢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敏,湖北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春,湖北武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简称航天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88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航天公司。
2.申请号:37743150。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2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已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0732):钻探装置(浮动或非浮动)。
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复审部分,类似群0730;0733;0734;0742;0748;0750):采掘机;矿砂处理机械;拖运设备(矿井用);挖掘机;装卸设备;发电机;工业机器人;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湖北安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340351。
3.申请日期:2013年3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1;0709;0723;0730;0733;0734):农业机械;挖掘机;挖沟机;铲运机;装载机;采矿钻机;采掘机;搬运用气垫装置;搅拌机;掘土机。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912527。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1;0703;0735;0748):农业机械;割草机;机锯(机器);电锤;发电机。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台州市恒福进出口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582381。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2;0747;0750;0751):车刀;喷漆枪;滚珠轴承;电焊机。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天津奥美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987835。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6;0721;0735;0738;0748-0750):瓣阀(机器部件);电磁阀;调节器(机器部件);纺织机;非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工业用封口机;联轴器(机器);汽化器供油装置;压力阀(机器部件);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32300号《关于第3774315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2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航天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庭审过程中,航天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业机器人”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航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航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系航天公司委托广告公司,以公司的首字母“Ahi”独创的,并无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经过航天公司的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同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并非普通的民用商品,系与工矿业生产紧密相关,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航天公司补充提交了(2017)京73行初720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先判决在认定“汽车”作为动产财产较一般商品更为贵重并涉及到使用者人身安全,相关公众在作出选择时会更为慎重,通常要充分考量价格、性能、安全、品牌等多方面因素才能作出决定。该事实有航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被划分为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此外,航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达到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程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航天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系其独创等问题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关联。故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航天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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