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8865号
原告: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孝汉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虢劲松,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敏,湖北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春,湖北武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32300号关于第37743150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1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机器人”与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都是售价较高的工矿业用机器设备,消费者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四、原告对诉争商标的设计及使用是善意的,并无搭靠他人商标的意图。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7743150。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2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已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0732):钻探装置(浮动或非浮动)。
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被驳回部分,类似群0730;0733;0734;0742;0748;0750):采掘机;矿砂处理机械;拖运设备(矿井用);挖掘机;装卸设备;发电机;工业机器人;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湖北安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340351。
3.申请日期:2013年3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1;0709;0723;0730;0733;0734):农业机械;挖掘机;挖沟机;铲运机;装载机;采矿钻机;采掘机;搬运用气垫装置;搅拌机;掘土机。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912527。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1;0703;0735;0748):农业机械;割草机;机锯(机器);电锤;发电机。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台州市恒福进出口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582381。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2;0747;0750;0751):车刀;喷漆枪;滚珠轴承;电焊机。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天津奥美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987835。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6;0721;0735;0738;0748-0750):瓣阀(机器部件);电磁阀;调节器(机器部件);纺织机;非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工业用封口机;联轴器(机器);汽化器供油装置;压力阀(机器部件);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
六、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业机器人”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业机器人”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机器人”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车刀”、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故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系图形商标,易被识别为字母“AH”,引证商标一易被识别为字母“ADHI”,两商标在构成要素上相近。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图形部分易被识别为字母“AH” 或“HA”,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设计手法上相近。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即使原告对诉争商标的设计及使用是善意的,也并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得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相应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都是售价较高的工矿业用机器设备,消费者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但未提交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 民 陪 审 员 苑佳丽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丽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庞学硕
书 记 员 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