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8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希格玛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工业三路6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5755555768。
法定代表人:李银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告(反诉原告):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孝汉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2648060A。
法定代表人:虢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希格玛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格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希格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银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凡才,被告(反诉原告)航天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希格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3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3350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建有长期的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器控制箱、充电机等产品。2017年6月14日、2018年1月13日、2018年4月10日、2008年11月12日各签订合同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组织生产,并按时交货。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尚欠款项313350元未付。故原告希格玛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反诉原告)航天装备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共签订合同三份,合同总额为575550元,答辩人已支付合同款为271200元,尚未支付合同款为304350元;2.因产品质量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至今未办理入厂复检,故答辩人按合同未支付合同款304350元;3.答辩人不属于逾期付款,答辩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航天装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48680元(495600元*30%);2.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385758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购买合同,由反诉人购买被反诉人矿用隔爆型复合式充电机4件、矿用隔爆型电气控制箱12件,合同金额为4956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个月交付。被反诉人迟延交货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上限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由于被反诉人交付的充电机质量问题频发,无法正常使用,且被反诉人无法解决质量问题。2019年4月,反诉人支付385758元重新购买4台充电机来替换被反诉人所供的充电机。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反诉人所供充电机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而采购替换产品给反诉人造成的385758元损失理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希格玛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航天装备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希格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本诉证据)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希格玛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航天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本诉证据)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希格玛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航天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九(反诉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本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反诉原告)航天装备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六、七、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航天装备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反诉证据十、十一证明了航天装备公司重新购买充电机的事实,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达不到航天装备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希格玛公司提的反诉证据一、二、三、四均不能证实其提供的充电机无质量问题,且已正常使用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希格玛公司为航天装备公司供应电气控制箱、充电机等产品,双方为此签订了三份合同书及采购技术协议。第一份合同,2017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由航天装备公司(甲方)购买希格玛公司(乙方)的矿用隔爆型复合式充电机4件,单价为69000元,矿用隔爆型电气控制箱12件,单价为18300元,合计总价款495600元。与本案有关联的合同条款如下:1、乙方严格按照本合同第二条技术要求进行生产过程控制和出厂检验,如乙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经内部分析难以返修的,应及时反馈甲方,由甲方决定是否接收。甲方验收或使用过程中发现乙方产品达不到甲方质量技术要求的,由乙方负责进行返修或更换,直到达到甲方质量要求为止;期间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产品交付甲方验收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进行产品返修更换,如乙方不便进行返修的,可明确返修措施并书面委托甲方进行返修,返修费用由乙方另行支付给甲方。乙方产品交付甲方及在后期使用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乙方责任并给甲方和最终用户造成损失,应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金。赔偿金额由甲方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和造成的损失进行核算,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由乙方在3个月内另行支付给甲方。2、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个月。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乙方完成产品生产,在产品出厂试验前,提前一周以正式书面通知告知甲方,甲方派遣人员赴乙方进行跟厂检验和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发货;产品送抵甲方厂区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入厂复验,复验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产品在甲方入厂复验合格之日起9个月或者产品随甲方主机交付最终用户投运验收合格之日(以先到时间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甲方。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产品在甲方入厂验收合格且在质量保证期限内,未发现不符合质量保证的情形时,在质保期结束后1个月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产品质保金。3、违约责任,乙方迟延交货日期,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应从合同规定交货之日起计算,逾期每天按此批货物合同总金额1%偿付甲方的损失,违约金的上限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第二份合同,2018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由航天装备公司(甲方)购买希格玛公司(乙方)的矿用隔爆型复合式充电机1件,单价为69000元,大电流接触器4件,单价为2400元,合计总价款78600元。其合同条款与上述合同条款大致相同。第三份合同,2018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由航天装备公司(甲方)购买希格玛公司(乙方)的开关电源1件,单价为1350元,其合同条款与上述合同条款大致相同。上述三份合同书签订后,希格玛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物品,航天装备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支付货款99120元;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货款148680元;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货款234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271200元。由于希格玛公司交付的充电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及故障,2018年6月1日,双方进行了会议商讨,形成了就电池充电机问题技术归零会议纪要。2018年11月20日双方再次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1、希格玛公司提供的充电机,现有三台在矿方使用,一台正常运行,两台运行故障,协商三台一起返回希格玛公司维护维修;2、希格玛公司维修的二台充电机,双方协商后确定改进使用方案,充电电源降为110A,将充电机的控制系统与变压器分隔开,增加变压器的散热空间,按新方案维修后发往矿方使用;3、航天装备公司提出增加变压器的温升保护,如温度升至130度,自动降低充电电流,电流从110A逐步下降,直至温度不再持续升高,保护变压器正常运行;4、矿方返厂三台充电机按第二条方案进行维护维修;5、后续事宜协商解决。后双方为下欠货款的支付及质量问题发生争执,以致成讼。
另查明,希格玛公司将两台充电机拿回,进行返厂维修未予返回。2019年4月29日,航天装备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申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由航天装备公司购买上海申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4台充电机,单价为96439.50元,总合同金额为385758元。航天装备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航天装备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的问题。2、关于希格玛公司交货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3、希格玛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赔偿损失的问题。
一、关于航天装备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的问题
航天装备公司与希格玛公司之间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总额为575550元。希格玛公司所主张的手柄合同,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合同(只有技术协议),也无法证明其已交付了手柄,加之航天装备公司否认有手柄合同的存在,故对希格玛公司所主张的手柄合同,本院不予认可。航天装备公司与希格玛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三份合同中,交易的标的物为5件充电机、12件控制箱、4件大电流接触器、1件开关电源,总计合同价款为575550元,航天装备公司已付款合同款271200元,尚未支付合同款为304350元。在使用过程中,航天装备公司仅对其中5件充电机的质量有异议。由于2件充电机已返厂维修(希格玛公司已自认),返修后希格玛公司未交货于航天装备公司(希格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完成交货,航天装备公司对返厂维修后又交货予以否认),故该2件充电机的价款138000元(69000元*2件)应从中扣除。充电机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着质量问题,其总价款的10%质量保证金57555元也应不支付。其余下欠货款为108795元(304350元-138000元-57555元)到了支付条件,应予支付。航天装备公司迟延支付货款,造成了希格玛的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应以1087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关于希格玛公司交货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从案涉物品的合格证日期来推断,希格玛公司交货时间一定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是航天装备公司的付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航天装备公司并未对希格玛公司迟延交货提出异议,显然,航天装备公司对希格玛公司迟延交货是默许的。同时,合同约定乙方迟延交货日期,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应从合同规定交货之日起计算,逾期每天按此批货物合同总金额1%偿付甲方的损失,违约金的上限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而航天装备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对迟延交货造成经济损失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对航天装备公司反诉希格玛公司迟延交货承担违约金148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希格玛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赔偿损失的问题
通过双方提交的会议纪要、协调函,可以证明希格玛公司提供的5台充电机在使用过程中,分别出现了一些运行故障,双方合同约定及会议商定方案均为由希格玛公司返厂维护维修或更换。航天装备公司在没有返厂维修的情况下,又购买4台新充电机,且该4台充电机与希格玛公司所供货的型号不同,价格远远大于希格玛公司所供的充电机的价格。航天装备公司以所新购4台充电机的价款主张质量损失,显属证据不充分。故对航天装备公司反诉希格玛公司支付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85758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希格玛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87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10879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希格玛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希格玛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9144元,反诉减半收取计45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劲松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曾翠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思怡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证据目录: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希格玛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证据目录(本诉):
证据一: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明细。拟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证据目录(本诉):
证据一:购买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与原告签订了购买合同以及合同的主要内容。
证据二:购买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购买合同以及合同的主要内容。
证据三: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合同款为27.12万元。
证据四:质量信息反馈单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5月24日两次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解决的事实。
证据五:希格玛质量反馈函件。拟证明1、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对被告的质量信息反馈单的回复情况;2、2018年3月20日原告曾派员到被告用户处理质量问题事实;已有1台充电机已由原告返厂维修事实。
证据六: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1日派员到孝感参加了被告召开的充电机质量归零会议及会议情况。
证据七:《WXP100防爆特殊型铅酸蓄电池铲板式搬运车充电机归零报告》。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7日完成原告所供充电机质量归零并形成归零报告以及报告的内容。
证据八:协调函。拟证明被告的用户神华神东煤炭集团于2018年9月28日书面要求被告对原告所供的充电机无法充电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等事实。
证据九:关于铲板车蓄电池充电机事宜协调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派员到济南,与原告就充电机质量问题处理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协商将仍在被告用户处无法使用的3台充电机一并返回原告处维护维修等纪要内容。
被告(反诉原告)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证据目录(反诉):
证据一:购买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拟证明于2017年6月与原告签订了购买合同以及合同的主要内容。
证据二:关品合格证明书及整机出厂检验报告各2份。拟证明被反诉人充电机发货时间不早于2017年10月21日。
证据三:产品合格证及整机出厂检验报告各4份。拟证明被反诉人电气控制箱发货时间不早于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2月8日。
证据四:质量信息反馈单2份。拟证明反诉人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5月24日两次向被反诉人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反诉人解决的事实。
证据五:希格玛质量反馈函件。拟证明被反诉人于2018年5月24日对反诉人的质量信息反馈单的回复情况,2018年3月20日被反诉人用户曾派员到反诉人用户处理质量问题事实,已有1台充电机已由被反诉人返厂维修事实。
证据六: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反诉人于2018年6月1日派员到孝感参加了反诉人召开的充电机质量归零会议及会议情况。
证据七:《WXP100防爆特殊型铅酸蓄电池铲板式搬运车充电机归零报告》。拟证明反诉人于2018年8月7日完成被反诉人所供充电机质量归零并形成归零报告以及报告的内容。
证据八:协调函。拟证明反诉人的用户神华神东煤炭集团于2018年9月28日书面要求反诉人对被反诉人所供的充电机无法充电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等事实。
证据九:关于铲板车蓄电池充电机事宜协调会议纪要。拟证明反诉人于2018年11月20日派员到济南,与被反诉人就充电机质量问题处理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一致同意将仍在反诉人用户处无法使用的3台充电机一并返回被反诉人处维护维修等纪要内容。
证据十:购买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拟证明反诉人于2019年4月29日与上海申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购买充电机4台,以替换被反诉人所供充电机,合同金额共计38.5758万元。
证据十一:付款凭证。拟证明反诉人已向上海申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购买充电机4台全部合同款共计38.5758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希格玛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证据目录(反诉):
证据一:微信截图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的产品合格。
证据二:邮箱发送文件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已经为反诉原告解决了质量问题,原因是反诉原告使用不当造成。
证据三:售后服务记录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已经为反诉原告进行了维修,解决了存在的质量问题,可以正常使用。
证据四:会议纪要二份。拟证明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进行协商,所供产品可以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