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内蒙古国匀实业有限公司、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内0207民初743号 原告:内蒙古国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国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航天重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国匀实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国匀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国匀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内蒙古国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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