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

江苏宏远管业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02民初1611号
原告:江苏宏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白米镇曙光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682884860。
法定代表人:唐炳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棋盘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629332806。
负责人:产治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062770。
法定代表人:付向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宏远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宏远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宏远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有购销业务往来,被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签发一张票号为3190005120592767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出票人为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宏远管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付款银行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在被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移交给原告的途中,银行承兑汇票遗失。经原告与被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财务对账后,原告于2019年初才得知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存在,故要求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进行承兑,但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予以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承担的付款范围仅限于票据载明的限额,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承担的付款额不超过10万元,要求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二、从原告诉状陈述来看,票据不是银行拒绝支付,而是原告自身存在失误先将票据遗失,到今年年初才发现有这张票据存在。票据是事实,现在票据不能正常支付,不是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造成的,而是原告失误造成的;三、按照正常票据遗失法定流程,应当进行公告催告,能否支持,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根据《票据法》予以认定;四、票据是被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开具的,怎么流转到原告处,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不清楚,请求法庭予以认定。
被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江苏宏远管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企业查询信息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对账后,发现一张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没有收到这张承兑汇票,被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承兑汇票。
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行出具的,由于是复印件,并不能证明持有人是原告。
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江苏宏远管业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有购销业务往来。2015年7月29日被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票号为3190005120592767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5年7月29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出票人为被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江苏宏远管业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出票金额为10万元。在被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移交给原告的过程中,银行承兑汇票遗失。经原告与被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财务对账后,原告于2019年初才得知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存在,故要求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进行承兑,但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予以拒绝,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本案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后,原告于2019年初得知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存在,虽然银行承兑汇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但作为持票人的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即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返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利益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系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其可以直接向银行主张权利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起纠纷系因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而引起,两被告对本起纠纷发生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宏远管业有限公司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利益;
二、驳回原告江苏宏远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江苏宏远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荣雅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