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久弘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孙村镇工业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马光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9平方公里工业园纬二西路。
法定代表人:付向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芜湖久弘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0)皖0811民初1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芜湖久弘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芜湖市繁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双方买卖合同未对履行地点作明确约定及被上诉人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诉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为接收货币一方行使管辖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第二条均约定,原告即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送货到被告仓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的亦即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芜湖市繁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第二条“供货状态:送货到芜湖久弘公司仓库”,不能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案涉买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根据案涉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三方转账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芜湖久弘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均需给付被上诉人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相关货款,现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芜湖久弘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方系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芜湖久弘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芜湖久弘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武
审判员 金京
审判员 崔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周健
书记员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