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星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蓝色蜂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色蜂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4层B单元505。
法定代表人:朱东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星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蓝色蜂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蜂鸟公司)、被上诉人北京航星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蓝色蜂鸟公司提交的我与其公司签订的2020年3月20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签字时该合同续订页上并未显示是固定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其公司未在仲裁阶段而是在一审阶段开庭前临时提交上述续签的劳动合同页明显违背常理。2.蓝色蜂鸟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采用欺骗、恐吓手段让我误信,只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然会丧失转为人事代理的机会,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蓝色蜂鸟公司,其公司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蓝色蜂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航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蓝色蜂鸟公司支付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758元;航星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入职蓝色蜂鸟公司,当日被派遣至航星公司工作,岗位铸造工。***与蓝色蜂鸟公司签订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14日。2020年3月20日,双方再次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5月31日止。2020年12月,***向用工单位航星公司提出申请,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航星公司将该信息转到蓝色蜂鸟公司,蓝色蜂鸟公司同意***申请,后蓝色蜂鸟公司和航星公司多次催促***履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手续,***未履行。2021年2月18日,***向蓝色蜂鸟公司提出离职,双方已于当日办理离职手续,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于2020年12月11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蓝色蜂鸟公司、航星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1年4月6日,东城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1268号仲裁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不服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向法院提交:1.仲裁裁决书。2.工资明细。蓝色蜂鸟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具体数额需要核实。航星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具体数额需要核实。
蓝色蜂鸟公司向法院提交: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续签了劳动合同。2.短信、微信截图,证明双方已续签劳动合同,同意改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多次通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自己提出的离职。***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合同期限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是公司人员之间沟通,与***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航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航星公司向法院提交: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短信和微信截屏,证明多次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蓝色蜂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之规定,***与蓝色蜂鸟公司续签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14日终止后,***和蓝色蜂鸟公司均未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双方又于2020年3月20日续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2020年12月***又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蓝色蜂鸟公司和航星公司多次催促要求其履行续签手续时,其一直未积极履行续签手续。故***要求蓝色蜂鸟公司支付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758元、航星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1.2020年12月9日在天津宝坻办公场所内,***与航星公司员工贾颖、航星公司员工郭正伟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欲证明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其与二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蓝色蜂鸟公司、航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020年3月未续签劳动合同。2.2021年1月4日在天津宝坻办公场所内,***与航星公司车间主任孙建新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欲证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处于待岗状态。蓝色蜂鸟公司、航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蓝色蜂鸟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显示,蓝色蜂鸟公司和***已于2020年3月20日续订了期限为2020年3月15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认可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系其本人签字,其虽主张双方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字时该合同续订页上未显示合同期限,但***未能举证推翻该续订书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2020年3月14日劳动合同到期时其曾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蓝色蜂鸟公司不予同意。此外,本案证据显示在2020年12月***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蓝色蜂鸟公司和航星公司表示同意,但在二公司催促要求***履行签约手续时,***未予配合。综上,***要求蓝色蜂鸟公司支付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要求航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铭
书 记 员 陈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