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民终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永章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新洲乡青龙村联合组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审被告:淮南市明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珠江路自来水厂1-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安庆市曙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腈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庆市永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章公司”)、***及原审被告淮南市明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魁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安庆市曙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24)皖0803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明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曙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永章公司与***有关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请求第二项:依法改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对曙光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害,形成了交通事故中的侵权损害责任。本案侵权责任当事人及主体是司机(***)及曙光公司,一审按侵权纠纷的案由判决***承担责任错误。二、永章公司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永章公司无法提供***对永章公司形成侵权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应驳回永章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依据事实情况,***为不适格的诉讼主体,永章公司与***没有侵权关系,***与曙光公司存在侵权关系需由曙光公司依据损坏物体进行评估鉴定后来主张权益,各方当事人不具备侵权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四、一审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在***对损坏物体申请鉴定时,一审以更换好无法鉴定为由撤回***的申请鉴定。即使曙光公司更换了损坏物体,之前的损坏物也可以进行鉴定,永章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在***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形下,一审予以认定错误。一审庭审没有按照庭审流程规定进行,没有核实出庭人员身份信息,合议庭没有全席参加庭审,存在违规的事实,影响案件公正性。
永章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本案***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庆市高新区××区内的电缆撞坏,存在侵权事实。永章公司支付曙光公司赔偿款57966.91元,永章公司的赔偿行为系由于***的侵权行为导致,***应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1条,明魁公司系***的挂靠单位,故明魁公司应对***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关于赔偿损失金额认定正确。事故发生后,曙光公司第一时间联系了中化三建进行维修,中化三建制定维修方案后,经曙光公司同意后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也是由曙光公司通过审计并支付,故本案的损失金额为57966.91元,一审酌情认定永章公司并未能够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永章公司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
明魁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另,明魁公司在一审申请鉴定,被恶意撤回,要求重新鉴定。
永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明魁公司、***依法赔偿永章公司损失67996.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依法由明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9日,曙光公司(甲方)与永章公司(乙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省安庆市曙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绿化工程,预定开工日期:2023年3月12日,施工范围为安徽省安庆市曙光化工公司主厂区,工期预计90天。第八条乙方义务(3):按相关安全法规进行安全施工,遵守甲方施工现场管理的相关规定,承担在施工过程中的放火、防盗、防止事故发生等安全责任。若出现安全问题,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九条违约责任6、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甲方在应付未付款中扣除,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可继续向乙方追偿。永章公司在绿化施工过程中,联系***安排驾驶员承担相应的运输工作,***联系***运输绿化用土。根据安徽省安庆市曙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曙化安[2023]15号)《关于近期发生的两起厂内交通事故调查处理通报》,一、事故经过:永章公司承揽了曙光公司厂区绿化业务,永章公司委托驾驶员***驾驶皖D5××**向厂区内运输绿化用土,2023年3月30日16:40左右,***在曙光一路上操作车辆向循环水西侧空地倾倒渣土过程中,升起的车斗碰撞道路上方的过路电缆桥架,致使桥架支撑变形、电缆桥架下垂。三、事故原因分析,运土车辆在卸土过程中未留意到车辆行驶路线上方的电缆桥架,升起的车斗未及时放下,驾驶员***操作失误是导致车辆撞坏桥架事故的直接原因。《厂内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3款规定:进入生产装置区运送各类物资车辆(包括危险品车辆)必须经过批准。当班保卫人员检查车辆、人员资质证件后,由对口接待部门指引至指定卸货位置,并联系所在岗位装卸人员确认;第四条第9款规定:进入生产装置装卸料的各类车辆必须执行岗位装卸料作业规程,需在岗位监护人员到达现场后方可开始装卸料。运土车辆撞坏电缆桥架事故暴露制度中以上条款均未有效落实。根据安庆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蜡烛山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录:“经查:报警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皖D5××**)在安庆市高新区××区内电缆桥架撞坏,报警人称已经联系保险公司走保险处理,后自行离开。”事故发生后,曙光公司联系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三建)进行循环水跨路桁架修复工程,根据《报价单》,修复工程主要包含电缆桥架拆除/安装(含主材)、脚手架搭设/拆除、防腐,合计57966.91元。2023年4月14日,永章公司支付曙光公司10000元,附言:罚款。2023年7月25日,永章公司支付曙光公司57966.91元,附言:赔偿款。另查明,明魁公司与***签订《车辆挂靠单位协议书》,约定,***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挂靠明魁公司,车牌号为皖D5××**。挂靠期限为二年,从2022年11月22日至2024年11月21日。2022年6月17日,皖D5××**自卸货车被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明魁公司,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审理中,明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评估所需材料,故该司法鉴定材料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永章公司诉求明魁公司、***赔偿损失的主要事实依据是***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皖D5××**)在安庆市高新区××区内电缆桥架撞坏,而永章公司为此支付了赔偿款,法律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永章公司诉求明魁公司、***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是赔偿损失的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永章公司诉求明魁公司、***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皖D5××**)在安庆市高新区××区内电缆桥架撞坏,曙光公司有权选择基于侵权责任向***主张赔偿,也可选择基于与永章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永章公司要求赔偿。事实上,曙光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要求永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23年7月25日,永章公司支付曙光公司赔偿款57966.91元。本案中,永章公司支付赔偿款57966.91元,是由于***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将涉案货车挂靠明魁公司,且***在案涉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明魁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永章公司诉求明魁公司、***赔偿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赔偿损失金额的确定。涉案事故发生后,曙光公司联系中化三建进行跨路桁架修复工程,根据《报价单》,修复工程主要包含电缆桥架拆除/安装(含主材)、脚手架搭设/拆除、防腐,合计57966.91元。明魁公司、***辩称损失金额过高,明魁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提供鉴定结果。法院经走访调查,中化三建是通过招投标与曙光公司建立业务关系,主要负责机械检修、维修,且考虑到化工企业的特殊性,事故发生后,曙光公司第一时间联系中化三建进行维修,中化三建制定维修方案,经曙光公司审核同意后进行修复,修复的费用亦由曙光公司通过审计并已支付,故涉案事故损失金额为57966.91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永章公司要求明魁公司、***赔偿其支付曙光公司的罚款10000元,根据《关于近期发生的两起厂内交通事故调查处理通报》第四项,事故责任及处理,“外协单位驾驶员操作失误引发这两起厂内交通事故,驾驶员……、***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安全生产协议,决定对……永章公司罚款10000元……”。据此,罚款10000元的对象为永章公司,永章公司要求明魁公司、***赔偿其支付曙光公司的罚款1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关于近期发生的两起厂内交通事故调查处理通报》,涉案事故发生,曙光公司《厂内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相应条款未有效落实。而永章公司未举证其已尽安全管理义务,综合全案,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应承担事故导致损失金额的70%,即40576.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庆市永章建筑有限公司损失40576.84元;二、淮南市明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安庆市永章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申请费700元,合计2199元,由淮南市明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12元,由安庆市永章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87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劳务费用由***通过***支付给***。永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明魁公司质证认为,认同证据真实性,该证据明确证明了是由***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恰恰证明了***与永章公司无任何雇佣和劳务关系,因此永章公司更无权向***以及明魁公司追偿侵权事故引起的责任承担。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从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的内容看,不能证明***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问题;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40576.84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永章公司承揽了曙光公司厂区绿化业务,在绿化施工过程中,永章公司联系***安排驾驶员承担相应的运输工作,***联系***运输绿化用土,***在操作过程中,升起的车斗未及时放下,导致曙光公司厂区内电缆桥架损坏。***上诉主张***与永章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其系由***聘请,故应由***承担本案的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永章公司作为曙光公司厂区绿化业务的承包人,理应对工地具有安全管理义务,而***操作失误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永章公司与***的共同过失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系永章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在向曙光公司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后,向另一共同侵权人***进行追偿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确有不当,本案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被退回后并未再次委托鉴定,程序错误,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损失金额进行鉴定。一审中,明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损失金额进行鉴定,但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评估所需材料,故该司法鉴定材料被退回,无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由于申请鉴定方无法提供检材,本案鉴定事项属客观上鉴定不能,一审在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申请后,依据在案证据进行判决,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二审提交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对***提出的其他程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一审案卷基础材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永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曙光公司与中化三建之间的《报价单》以及永章公司向曙光公司的转账证明、曙光公司的收款收据,能初步证明案涉损失金额为57966.91元。明魁公司认为该金额过高,申请对损失金额进行鉴定,但由于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检材,导致鉴定不能,故应由永章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一审法院经过走访调查了解到,中化三建是通过招投标与曙光公司建立业务关系,主要负责机械检修、维修,且考虑到化工企业的特殊性,事故发生后,曙光公司第一时间联系中化三建进行维修,中化三建制定维修方案,经曙光公司审核同意后进行修复,修复的费用亦由曙光公司通过审计,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及调查的相关情况,对案涉事故损失金额认定为57966.91元,并无不当。***作为一名长期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运的驾驶员,理应具备丰富的经验和娴熟的操作技能,其在卸货后未将升起的车斗放下,才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一审酌情判决***承担事故损失的70%,即
40576.84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多预交的685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