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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铮盛建设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49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平阳铮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车站大道**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07400804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住所地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用代码:91330381665186209G。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阳铮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5月24日、2020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平阳铮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温州中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平阳铮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工程款442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85651元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57299元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造价鉴定费124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附属工程(锦南花苑)发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造价为113004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由于图纸变更及工程量增加,原告经被告监理单位同意后继续施工。该工程已建设完毕并于2016年10月份竣工验收,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30040元。因施工期间工程量增加导致工程款增加,但原、被告对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经鉴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72990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显属违法,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属实的,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130040元,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原告诉称的增加工程量未经被告的同意与确认,部分工程量增加系原告擅自增加,不应支付工程款,更不应赔偿利息损失。另外,原告逾期竣工验收,逾期天数达到508天,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以原告因自身原因未按期完成涉案工程造成工期延误需支付违约金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金2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120天,具体开工日期按开工报告为准。实际开工日为2015年8月4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工期延误508天,按合同约定***包人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罚款500元,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金254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反诉原告以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应为465天而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金232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平阳铮盛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首先,双方在2016年工程结算时,反诉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工期延误的事实,并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其次,涉案工程存在工期顺延情况。工程在2015年8月4日开工,开工证开具后原告施工了近两个月,对围墙及花坛已施工完毕,后来因被告对该附属工程电线线路布置未完成及电力设备未申请到位,导致工程暂停施工8个月。原告在2016年8月份完工后,被告拖延至2016年11月16日才进行竣工验收。另外,反诉原告对工期延误时间计算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平阳铮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将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附属工程(锦南花苑)发包给原告平阳铮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及内容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为1130040元;工程量清单内工程按合同价款固定,设计变更或工程量调整部分价款按中标时的投标报价同口径调整,若无相同的投标报价,参照类似的投标报价,若无类似的投标报价,结算时主材按照施工期间工程所在地计价部门的计价信息结算,安装费、费率按投标书报价来变;施工工期为120日历天,实际以开工执行为准;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和重大设计变更及非原告原因而影响正常施工而延误工期,经监理方和被告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包人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500元,直至工期履约保证金罚没,并全额赔偿因工期延期原因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工程采用阶段性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结算经第三方审核后留10%的质量保修金,余款结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以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28天内退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8月4日进场施工。期间,由于图纸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11月16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并于同年12月28日报瑞安市市政园林局备案。因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结算存在争议,温州浦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对案涉室外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温浦咨询(2018)074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清单范围内部分造价1120712元和原清单范围外新增项目部分下浮前造价300296元,合计造价1421008元;于2019年3月4日作出补充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补充联系单有单价部分造价为119753元,重新组价部分下浮前造价为32229元,合计总造价151982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2420元。2019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存在工期延误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存在争议,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委托温州中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期延误进行了鉴定。2020年4月8日,温州中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附属工程(锦南花苑)施工工期为470日历天,合同工期为120日历天,顺延工期287日历天,延误工期为63日历天;原告为此又支出了鉴定费1242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于2016年结算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130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监理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以证实。原告平阳铮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已有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确认,且能够与鉴定机构温州浦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现场勘验相佐证,被告在现场勘查时未到场予以配合,在该鉴定机构出具温浦咨询(2018)074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后限定的反馈意见期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有理由采信工程联系单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原告提交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竣工预验收纪要、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用电登记表、用电立户证明、情况说明报告,能够相互印证,与事实相符,证明涉案工程工期存在顺延的情况,且原告主张工期顺延的时间比涉案监理公司出具的意见要短,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温州中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合法鉴定机构所作的公文书证,被告未能提供其存在不合理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平阳铮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工,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由于施工过程中存在图纸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双方对涉案工程工程量的价款存在争议而无法结算,其工程造价应以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温州浦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温浦咨询(2018)074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72990元(1421008元+151982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1304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42590元(1572990元-11304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2950元予以支持442590元。同时,原告为此支出的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费1242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其中工程款157299元(1572990元×10%)自2017年11月17日起、285651元(442590元-157299元)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工程款44259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来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按约需向被告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结合温州中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为63日历天的鉴定意见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1500元(500元/天×63天)。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平阳铮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259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85651元自2016年11月17日起、157299元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以4425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平阳铮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鉴定费1242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平阳铮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工期延误违约金3150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款项均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本院转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平阳铮盛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969元,反诉受理费2393元,鉴定费12420元,共计187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平阳铮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7元(已预缴),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6775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周 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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