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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6428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洲泉镇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885956E。
法定代表人:沈耿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殳虹,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箭橡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案号为(2021)浙0483民诉前调7771号,并组织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后因调解不成,转正式立案为本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箭橡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殳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撤销浙桐乡劳人仲案2021(165)号;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9600元(5500元/月-1900元/月=3600元,共计11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至2020年6月的经济赔偿金104500元(5500元/月×9.5个月×2)。事实和理由: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纠纷作出浙桐乡劳人仲案2021(16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具体有:一、裁决书所述原告与被告人事部经理发生争执,后被要求调岗一事,实为原告与所任职部门技术部经理之间发生的工作方面的争论(实际发生时间为2018年5月);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明原告旷工的考勤记录,实际为原告值班调休的日子。因原告所任职的技术部实行双休制,期间两周内轮到一次周末值班(公司实行的是强制调休,不得加班制度),并非原告旷工;三、被告称原告不适合技术部岗位工作与事实不符,实为技术部经理与原告因工作任务多少与工作时效问题发生的争论。被告在有人愿意入职后才通知原告调岗,说明并非原告不胜任工作。被告以原告考核不合格为由变相要求原告离开,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无法胜任工作;四、仲裁裁决书所述“虽然上述调整没有书面形式,但是申请人在调整后一个月内并未提异议,故应视为申请人已默认接受”,劳动合同法中并未规定待岗一说,待岗期间被告仅发放2000元,这是被告变相降低原告待遇,逼迫原告主动离职,且以明显低于原告工资的金额来计算经济补偿金是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综上,被告捏造事实,变相降低原告工资待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赔偿金。
被告双箭橡胶公司答辩称,被告已于2019年6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并不需要向原告发放工资差额。被告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进入双箭橡胶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岗位,2013年调至研发岗位。2017年1月3日,双箭橡胶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标准。
2019年6月5日,双箭橡胶公司出具《关于拟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以**自2018年度开始出现全年累计旷工5天的情形,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及规章制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拟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将《解除通知》主送工会。2019年6月7日,工会出具回执称收到《解除通知》。
2020年6月5日,双箭橡胶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下简称《解除证明书》),载明**于2020年6月5日与双箭橡胶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单位解除。**收到该《解除证明书》并以此办理失业登记。
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按时打卡上班,但期间双箭橡胶公司未为**安排实质性工作,**也未实际从事任何工作。
另查明,双箭橡胶公司工资发放迟延一个月,即本月发放上月工资。2019年6月(含)前,**的工资均足额发放。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双箭橡胶公司共计发放**工资59995.22元,平均工资为4999.60元/月。2019年7月起,双箭橡胶公司发放给**的工资数额有所下降。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双箭橡胶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总额21586.90元。双箭橡胶公司自认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应得工资总额为26084元,每月2100元至2388元不等,2021年6月1日至6月5日的应得工资为626元。在每月应得工资基础上扣除双箭橡胶公司代为扣缴的保险费用后,实发金额与**提供的银行明细一致。2020年8月之后,双箭橡胶公司不再为**缴纳社保。
还查明,双箭橡胶公司制定了《员工手册》,**亦持有该《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管理细则及考核标准部分第一章为劳动纪律,其中第二条规定“旷工1日扣5分并作书面检讨、一年内旷工累计3天、取消年终奖、连续旷工超过3天或年累计旷工5天的给予除名”。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回执、《解除证明书》、员工薪酬明细表、银行明细、《员工手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及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数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箭橡胶公司于2019年6月5日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工会,不能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理由有:一、**否认收到过《解除通知》,工会或领导也没有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双箭橡胶公司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经送达**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二、《解除通知》出具后,**仍继续按时打卡上班,双箭橡胶公司亦继续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存续。综上,对于双箭橡胶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6月5日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箭橡胶公司又于2020年6月5日出具《解除证明书》,**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明确表示知晓并以该《解除证明书》办理失业登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20年6月5日。双箭橡胶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20年6月5日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对于**主张的工资差额,因**在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仅按时打卡但未从事任何实质性工作,双箭橡胶公司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每月支付**2100元至2388元不等的工资,并无不妥,**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因双箭橡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自2011年2月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在双箭橡胶公司工作,双箭橡胶公司自认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应得工资总额为26084元,月平均工资为2173.67元,故双箭橡胶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41299.74元(2173.67元/月×9.5个月×2)。**主张月平均工资按照其他同事2019年6月之后发放的5500元/月计算,于法无据,对**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超出41299.7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箭橡胶公司辩称,其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系按照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1299.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朱谷玥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燕
书记员邓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