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3民初333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橡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七星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282696834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化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七星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75661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粮银,女,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现住广西**市,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桐乡市洲泉镇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885956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橡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设计院)、中国化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工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箭橡胶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橡胶设计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7月20日转普通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决定对涉案高强力输送带胶片压延生产线上的左边机头翻转支座、安全钩等是否存在设计制造质量问题、4根M27固定螺钉突然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经协商,原、被告、第三人确定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研究院)进行相关质量鉴定。2019年9月10日,特种设备研究院召集原、被告、第三人到双箭橡胶公司事故现场,专家组人员听取各方意见,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2019年11月20日,特种设备研究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橡胶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化学工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粮银、第三人双箭橡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双箭橡胶公司员工,2017年12月30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在老二辊机头清理裁剪胶料过程中,因上模上升时4根M27固定螺钉突然断裂,上模突然从上砸下,导致其左臂被砸伤,左肢被截肢。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势被评定为人体损伤五级,护理期限四个月,误工期限六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原告所在岗位之设备由被告**橡胶设计院设计制造,**橡胶设计院是被告化学工业**工程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由于**橡胶设计院制造的设备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左边翻转支座螺钉崩断,致使上模体掉落砸伤原告,**橡胶设计院应承担侵权责任。化学工业**工程公司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橡胶设计院赔偿原告医疗费290614.67元、误工费24144.50元、护理费1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66888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85600元,合计1153792.17元;2、被告化学工业**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5000元由被告**橡胶设计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橡胶设计院辩称,1、涉案设备系双箭橡胶公司定制产品,该产品目前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设计、制造和交付均符合购销合同要求和设计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2、涉案设备于2012年4月交付使用,双箭橡胶公司已付清全部价款,在质保期18个月内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明该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橡胶设计院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设备需要在高温高压高强度工况下使用,有正常的损耗,需要定期保养。双箭橡胶公司擅自改装固定螺钉(M27固定螺钉不是**橡胶设计院设计、安装),未定期检查螺钉的紧固情况;擅自焊接钢架,导致钢架强度不足而发生变形位移;在事故发生前明知机头曾发生巨大异响,在未查明巨响原因、未通知**橡胶设计院进行故障排除的情况下,让机头带病强行作业;双箭橡胶公司未遵守操作规程进行班前检查与保养、每周检查与保养,双箭橡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未遵守安全规定,在未确保安全时将手伸入危险区域作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所受损伤与**橡胶设计院无关;5、原告应通过工伤索赔程序获得工伤赔偿,以维护其合法权益;6、**橡胶设计院个别员工称**橡胶设计院对此事故有责任的表态并未得到单位授权,不代表**橡胶设计院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涉案设备不存在缺陷,事故发生系双箭橡胶公司和原告自身的原因所致,应由双箭橡胶公司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7、特种设备研究院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公正,出庭作证费5000元应退还**橡胶设计院。
被告化学工业**工程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橡胶设计院依合同约定承担权利义务,支持**橡胶设计院的答辩意见;两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其对**橡胶设计院的债务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双箭橡胶公司述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原告操作时受伤;双箭橡胶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过程中,双箭橡胶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90614.67元、鉴定费83000元,此费用应由两被告直接赔付给双箭橡胶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住所、法定代表人同一,公司人格混同。
证据二、桐乡上升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升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原告以此证明上升公司系双箭橡胶公司投资成立的子公司。
证据三、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转帐凭证,原告以此证明涉案设备系双箭橡胶公司向**橡胶设计院定制购买的事实;
证据四、微信聊天截图及往来邮件、**橡胶设计院《双箭宽幅机头脱落分析》、《双箭宽幅机头脱落技术分析报告》,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双箭橡胶公司与**橡胶设计院就设备改进、事故赔偿交涉的经过情况、螺钉断裂的责任完全在**橡胶设计院;
证据五、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浙千司鉴定嘉联所[2019]临鉴字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新联)所制作]、鉴定费发票,原告以此证明其受伤后治疗经过及治疗费用情况,经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证据六、村委会证明、派出所户籍档案、被扶养人及其子女身份证、情况说明等,原告以此证明其兄弟三人赡养母亲的事实。
证据七、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分户明细对账单,原告以此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
证据八、ZJTJ/JDBG-2019-264鉴定意见书(***申请,本院委托,特种设备研究院制作)、鉴定费发票,原告以此证明**橡胶设计院设计生产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及双箭橡胶公司垫付鉴定费83000元的情况。**橡胶设计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专家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回答了特种设备研究院是否具备产品质量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是否具备产品质量鉴定人员资质、鉴定依据、安全钩工作的可靠性是否用户在日常维护中可以纠正、对M27固定螺钉的常规维护保养能否有效防止螺钉断裂等问题。
证据九、监控视频光盘,原告以此证明其操作机器时未违反安全操作规程。
经质证,**橡胶设计院、化学工业**工程公司对证据一至七、九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被告的账户、财产均相互独立,住所、法定代表人同一不等于公司人格混同;原告工作在上升公司,劳动合同却与双箭橡胶公司签订,相互矛盾;证据四中**橡胶设计院个别员工的表态未得到单位授权,不代表**橡胶设计院的正式表态,技术分析报告也受双箭橡胶公司对事故表述的误导作出,**橡胶设计院未承认过M27固定螺钉是其更换的;证据九之视频充分说明原告违反操作安全规程,指示灯未亮、上模未挂上就把手伸进机头工作,属违章操作。
经质证,**橡胶设计院、化学工业**工程公司对证据八有异议,该鉴定组成人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客观、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质证,第三人双箭橡胶公司对证据一至九没有意见,但指出原告医疗费290614.67元、鉴定费83000元均由双箭橡胶公司垫付。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橡胶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十、购销合同、合同技术文件、文件资料(包括用户手册即生产线操作说明书)及备件交接清单、现场培训记录、设备验收报告、调试备忘录、设备现场调试服务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转帐凭证等,**橡胶设计院以此证明涉案设备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设计要求,不存在产品缺陷;涉案设备已经第三人验收并付清全部货款,已交付文件清单和备件清单,产品质保期18个月内未发现产品缺陷。
证据十一、橡机设备买卖合同、双箭宽幅机头分析报告、双箭宽幅机头设计校核报告、双箭宽幅机头脱落技术分析报告、12.30事故原因分析、工作联络函等,**橡胶设计院以此证明双箭橡胶公司向**橡胶设计院购买配件以及未按照用户手册维修保养,涉案设备带病运行,原告违反操作规程,事故责任尚未确定等事实。
证据十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橡胶设计院以此证明其垫付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5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待遇清单(**橡胶设计院申请本院调取),**橡胶设计院以此证明原告已获得工伤赔偿。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文件资料中没有用户手册,**橡胶设计院未移交用户手册;配件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箭宽幅机头分析报告、双箭宽幅机头设计校核报告、双箭宽幅机头脱落事故技术分析报告、12.30事故原因分析均系单方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十二、十三没有异议。
经质证,化学工业**工程公司对证据十至十三均没有异议。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化学工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十四、**橡胶设计院2016年至2018年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化学工业**工程公司以此证明两被告之间财产独立,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双箭橡胶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报告显示2016年、2017年、2018年化学工业**工程公司分别占用**橡胶设计院资金4000多万元、1200多万元、300多万元,说明两被告公司财产混同。
经质证,被告**橡胶设计院对证据十四没有意见,审计报告**橡胶设计院帐目清楚,说明两被告之间财产相互独立。
针对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双箭橡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十五、双箭股份安全事故报告单、现场照片,双箭橡胶公司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初步原因分析以及现场情况。
经质证,原告***、两被告对证据十五均没有意见。
除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外,原告在法庭上自认:“其在事故岗位已工作三年左右,上岗前厂里对其进行过安全培训;事故发生时设备正常,对设备异响的事情不清楚;对如何用按钮打开上模记不清楚;对清理上模有什么安全操作规定讲不清楚;不清楚机器检修是如何规定的;对螺钉拧紧与否如何检测不清楚;对安全钩挂上后哪个灯亮不清楚,对如何确定安全钩已挂上不清楚。现在双箭橡胶公司上班任门卫,每月领取社保伤残津贴2000多元”。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大部分是在涉案设备定作、交付、***伤后治疗、双箭橡胶公司与**橡胶设计院对设备整改、事故赔偿协商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其余部分是涉案单位的工商登记、***家庭成员情况等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提供者所要证明的内容,下面再予综合分析。原告***的自认客观真实,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9月30日,**橡胶设计院与双箭橡胶公司签订高强力输送带胶片压延生产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橡胶设计院提供一条2500mm胶片压延生产线,合同总价1580万元(含设备设计、制造、运输、包装、电线电缆、桥架、保温、安装、调试和服务、税费);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十个月;产品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十八个月;依据技术文件技术参数要求验收;设备安装过程中双方责任……培训与服务……。2010年10月22日,双箭橡胶公司付款474万元,2011年6月14日又付款869万元。2012年3月至4月,**橡胶设计院将涉案设备文件资料清单、备件清单交付双箭橡胶公司,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进行了设备调试和现场培训;同年4月26日通过初步验收,办理了设备移交手续,双箭橡胶公司将涉案设备投料生产。2012年6月25日,**橡胶设计院对双箭橡胶公司员工施新泉等人进行了一次现场培训。2013年9月25日、2014年3月18日,双箭橡胶公司分二次分别支付**橡胶设计院设备款118.5万元;至此,双箭橡胶公司付清涉案设备全部货款。2014年至2015年,双箭橡胶公司曾多次向**橡胶设计院购买涉案设备的配件。
2017年12月30日9时40分许,原告***在涉案设备生产线工作,打开模具清理裁剪胶料时,上模具突然掉落将左手臂压住砸伤。***被紧急送往洲泉镇中心卫生院,清创后又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急诊,初步诊治后当日即转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11日,***又转院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3月12日出院。期间,***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290614.67元(双箭橡胶公司垫付)。
2019年3月20日,经***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新联)所出具鉴定意见:***外伤致左上肢离断伤行截肢手术治疗,现左上臂自肘关节以上缺如,评定为人体损伤五级伤残;该伤残系本次外伤完全作用;***因伤误工期建议为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三个月。***支付鉴定费2600元。
2019年11月20日,经***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出具ZJTJ/JDBG-2019-264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涉案设备)左边机头翻转支座采用焊后退火处理,能满足使用要求;安全钩装置设计不够合理(如:安全钩槽用直线代替了弧线)、制造和安装存在一定缺陷,动作不可靠,不能起到真正安全保险作用;2、螺钉在制造过程中产生裂纹缺陷,且安装预紧力不足,导致螺钉发生脆性断裂失效。当安全钩失灵和螺钉断裂同时发生时,导致发生事故”。双箭橡胶公司垫付鉴定费83000元,**橡胶设计院垫付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50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8日,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社保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6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因工致残程度为四级,同意安装假肢。2018年10月,***取得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76.05元、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39800元、月伤残津贴2000余元。
另查明,***需赡养母亲***(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38××××××××),***还有二个儿子:***(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56××××××××)、***(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3××××××××)。***与双箭橡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在上升公司,工资由上升公司发放。***2016年、2017年二年的平均月工资为3297.46元。***伤后病假期间,单位发放工资每月1468.30元。
经本院核实,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共有1132484.63元,包括:1、医疗费290614.67元;2、误工费10974.96元(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3297.46元/月×6个月-1468.30元/月×6个月);3、护理费15840元(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0天/月×3个月);6、残疾赔偿金666888元(55574元/年×20年×60%);7、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3000元属合理支出范围,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7元(19707元/年×60%×5年÷3人,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9、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5万元×60%);10、鉴定费用90600元(2600元+83000元+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1、被告**橡胶设计院设计生产的涉案设备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该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是否存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第三人双箭橡胶公司对涉案设备的维修保养和使用是否存在问题,这二个因素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化学工业**工程公司是否需对**橡胶设计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在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发生竞合的情况下,赔偿项目是否存在重合;5、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ZJTJ/JDBG-2019-264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特种设备研究院列入最高人民法院资产诉讼网首批入库鉴定机构,具备产品质量鉴定资质,相关鉴定人员也具备产品质量鉴定人员资质,由原、被告、第三人协商选定,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解答了**橡胶设计院提出的问题,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两被告提出“鉴定程序和组成成员不合法、鉴定结论无效”之异议不能成立。涉案设备在安全钩装置设计制造和螺钉制造安装方面存在缺陷,导致事故的发生,产品缺陷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据此请求**橡胶设计院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双箭橡胶公司作为直接使用涉案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负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双箭橡胶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其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本案中双箭橡胶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原告岗位工作三年后,对清理上模体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说不清楚。对安全钩未挂上时指示灯也会亮的问题,对事故发生前机头有异常巨响的问题,双箭橡胶公司只陈述设备部门未查出原因,没能提供相应的问题记录、检修记录、联系**橡胶设计院解决问题的记录。双箭橡胶公司在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漏洞,明知涉案设备安全钩装置存在安全隐患,仍冒险继续生产,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缺乏安全操作知识,在上模体安全钩未挂上就将手伸入危险区域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双箭橡胶公司在安全生产管理上的漏洞和***未遵守安全操作规定,与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作为劳动者,其接受单位安排上岗工作,过错原因在于双箭橡胶公司未对其进行有效的安全教育培训;***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过错责任应由双箭橡胶公司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判断公司人格是否混同最根本的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两被告之间财务独立,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不等同于财产混同,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同一也不等同于公司人格混同,故两被告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化学工业**工程公司无需对**橡胶设计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在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情况下,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之工伤发生在2018年1月1日前,不适用补差模式,仍适用旧政策,即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五个赔偿项目,在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之间不能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并不重合,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5,本院认为,**橡胶设计院设计制造的涉案设备存在产品缺陷,双箭橡胶公司在设备维修保养、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等方面存在过错,两者结合导致事故的发生,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整个案件情况,本院确定由**橡胶设计院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另外40%损失,基于其与双箭橡胶公司、上升公司的劳动关系,已通过工伤赔偿途径解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争议的其他问题,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橡胶设计院是否已向双箭橡胶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的用户手册。**橡胶设计院提出已交付;双箭橡胶公司则以文件清单中没有用户手册为由,称从未收到过用户手册。本院认为,双箭橡胶公司的说法有违常理,如此重要设备使用多年却没有用户手册或操作说明书是不可信的。**橡胶设计院提出文件资料中的生产线操作说明书即用户手册,有其提供的证据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M27固定螺钉是由谁更换的,双箭橡胶公司主张是**橡胶设计院更换的,**橡胶设计院则予以否认,并主张M27固定螺钉是双箭橡胶公司提供的。本院认为,双箭橡胶公司对此陈述前后一致:新机头调试时发现原设计的M24固定螺钉被用了M22固定螺钉,导致螺口损坏,**橡胶设计院现场安装调试人员将螺口扩大后改用M27固定螺钉。相较而言,双箭橡胶公司的陈述更可信,也与**橡胶设计院个别员工承认**橡胶设计院对事故发生有责任的说法相印证。**橡胶设计院主张M27固定螺钉由双箭橡胶公司提供的可能性存在,但问题的关键不是谁提供,而是谁更换的。双箭橡胶公司作为设备使用方,擅自更换螺钉型号不符合常理。3、双箭橡胶公司为上升公司母公司,两公司财产、人员均应该相互独立。原告***与双箭橡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工作在上升公司,由上升公司发放工资;双箭橡胶公司与上升公司在人员使用上存在的混同,有可能造成两公司人格混同,但***和两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侵权赔偿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作进一步的审核分析。4、被告**橡胶设计院提出“鉴定结论不公正,出庭作证费5000元应退还**橡胶设计院”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化学工业**工程公司提出“两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其对**橡胶设计院的债务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双箭橡胶公司提出“其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箭橡胶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290614.67元、鉴定费83000元,应由侵权责任人直接赔付给双箭橡胶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橡胶设计院应赔偿原告***损失679491元(1132484.63元×60%),扣除已垫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元,还应赔偿674491元。双箭橡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0614.67元、鉴定费83000元,可由**橡胶设计院直接给付双箭橡胶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橡胶设计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79491元,扣除已付5000元,还应赔偿674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中医疗费290614.67元、鉴定费83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余款300876.33元直接支付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8元,由原告***负担7991元,被告**橡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1447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收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市桐乡支行;账号:62×××65,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金 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