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306号
原告: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5-101号海山金谷天城2栋1单元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8338258X。
法定代表人:孙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波,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置业(滁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委会5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U3UXC42。
法定代表人:谭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恒置业(滁州)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波,被告中恒置业(滁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好和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65622元及逾期利息1762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应判至本息付清为止);二、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滁州市××镇××路××庄路交汇处的鸿坤(滁州)原乡半岛西苑项目签订《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已于2021年2月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即2411422.9元。被告仅于2020年12月10日支付745800.9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2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65622元(不包括3%保修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恒置业(滁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2020年10月签订《鸿坤(滁州)原乡半岛西苑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2020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也同样未提供任何结算资料,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撤诉,双方自行结算。原告至今未向我司提供任何结算资料,且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任何结算资料,我司无法核对结算工程总价,也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中恒置业(滁州)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鸿坤(滁州)原乡半岛西苑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计价形式:固定单价,甲方支付价款总额为人民币2486003元。结算款:整体工程交付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保修款: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款,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预留两年,期满支付。保修期以保修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21年1月完工,并将涉案售楼处及样板房交付给中恒置业(滁州)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0日,中恒置业(滁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5800.9元。2021年2月10日,中恒置业(滁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庭审中中恒置业(滁州)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扣除涉案工程水电费8090元后,其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鸿坤(滁州)原乡半岛西苑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主张扣除涉案工程水电费8090元,剩余工程款1457532元予以认可。被告自愿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部分,依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恒置业(滁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457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12日起,以1457532元为基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9元,由原告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中恒置业(滁州)有限公司负担18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孺
人民陪审员 俞华珍
人民陪审员 高兴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凌振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