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5535号
申请人:***,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申请人:占大元,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申请人:武汉盛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团结名居桔园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70529081R。
法定代表人:陈潜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5-101号海山金谷天城2栋1单元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8338258X。
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27946T。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六安碧桂园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兴隆路以东,姚李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4DT11B。
法定代表人:刘松周,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占大元、武汉盛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碧桂园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保函(保险单号PZPP20340112700000000020)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占大元、武汉盛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碧桂园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保全价值160万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颖颖
二〇二〇年十
书记员 马晓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