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2209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伟,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5-101号海山金谷天成2栋1单元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8338258X。
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98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到2019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六安市碧桂园一期二标做公共区域贴砖工作,至2019年5月16日止,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贴砖劳务报酬19800元整。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劳务报酬,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搪塞,拒不支付。
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六安市碧桂园一期二标工程承包人,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六安市碧桂园一期二标做公共区域提供贴砖劳务工作,至2019年5月16日止,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贴砖劳务报酬19800元整。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具进度款申请表》并由该项目现场负责人陈志文签字同意付款并加盖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持有该劳务工资表多次维权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六安市碧桂园一期二标工程承包人,原告***在该工程做公共区域贴砖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9800元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款198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其证据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德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举证目录: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进度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