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1574号
原告:***,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龙,湖北瀛楚(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梅,湖北瀛楚(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杨,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5-101号海山金谷天城2栋1单元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龙、甄梅,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文、刘凯,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杨、第三人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立即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配合原告结算滞留在第三人处的项目工程余款;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和对第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三人合伙承接“汉商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武汉婚纱照材城3-4层装饰改造项目”,因该项目已施工、审计完毕,原、被告于2022年2月23日就项目盈利分成达成“[汉商]武汉婚纱照材城项目盈利分成签字确定版”协议,确认:“2022年2月22日***、***、***三方第三次核算成本确认,该项目总收入1915307元,总支出1774937元,合计利润140370元。***支走工程款共计250000元,扣除其项目成本、付该项目外的人工材料款、扣除其所得的利润,应退还***130000元。***支走工程款共计198000元,扣除其项目成本,扣除其所得的利润,加上其在***手中结款5000元,应退还***140000元。”该结算经三方签字确认,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总成本情况说明所诉的义务,任何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三方同意此结算单为最终结算,被告***允诺在2022年3月31日前退还所私自支走的费用,三方均予以认可,现还款期至,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两被告一直拖延履行,逃避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故提起诉讼。
***辩称,1.本案应为合伙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解除。案涉项目虽已完工并交付,但应收工程款和应付款项均未结清,原、被告的出资额亦不明确,合伙内部结算尚未完成。2.***与我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清算的前提是解除合伙关系,并指定或者委托第三人进行清算,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款项,系合伙内部矛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和裁判范围。2.2022年2月23日三人签订的武汉婚纱照材城项目盈利分成协议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客观真实,没有相关凭证证实。我与***系在凌晨受***要求签字,原告承诺签字后提交账目进行对账,但其事后并未提交,且内容条款所附义务均为被告方,该协议应认定无效或可以撤销。3.2022年5月19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协议,明确否定2022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对该项目重新结算,同时原告在2022年5月20日前撤诉,未能在2022年6月3日前结算系原告原因。因案涉项目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综上,原、被告间合伙项目尚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结算,原告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1.我与原告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2.案涉合伙项目结算系原告利用其管理合伙协议的地位,欺诈其他合伙人签订的,对合伙协议中的相关款项也没有作出合理的处置,且没有我支取250000元的相关凭证和项目收支明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证据:1.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补充结算书、维修记录、合伙人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证实***与***、***合伙承接“汉商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武汉婚纱照材城3-4层装饰改造项目”,该项目已施工和审计完毕,项目收益具备结算条件。2.2022年2月23日《武汉婚纱照材城项目盈利分成签字确定版》(以下简称盈利分成确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被告对合伙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应退还原告130000元、***应退还原告140000元,***和***承诺支付前述款项。***、***对盈利分成确定书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确认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最终合伙结算,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其认可上述债务。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票据,证实原告为维护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质证认为盈利分成确定书上明确的付款日期为2022年3月31日,而代理费发票日期为2022年3月3日,早于债务履行届满期限,系原告恶意诉讼而加重其义务的支出,不应承担。
***提交的证据:1.2022年2月16日《武汉婚纱照材城项目-账务清单确认版》(以下简称账务清单确认书),证实原、被告确认案涉项目审计价款为2371299.33元,成本1670000元,与盈利分成确定书上的金额不一致。2.2022年5月19日《汉商婚纱照材城项目最终协议》和承诺书,证实原、被告明确对案涉项目盈利进行重新结算。***质证认为账务清单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系三方对案涉项目成本及两被告已支取金额的确认,其后签订的盈利分成确定书系对项目利润和支出的进一步确认;《汉商婚纱照材城项目最终协议》***并未到场,不能说明***同意该协议,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有涂改痕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协议约定2022年6月3日前清算账目,没有清算视为同意原盈利分成确定书;承诺书明确说明2022年6月3日前重新结算,但三方并未就案涉项目进一步结算,且该承诺书与本案诉讼主张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案涉合伙项目还有对外款项没有结清。***质证认为***与严钢构、余(拆除)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丰(烽火电料)的聊天记录不认可,三方就案涉项目的成本、利润、支出及两被告支取款项已达成了盈利分成确定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1,***和***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亦认可三人系合伙承接案涉项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和***合伙承接“武汉婚纱照材城3-4层改造装饰项目”,由***与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总价款为2396506.42元,承包期为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8月25日。后为完成项目施工邀请***入伙。2021年7月21日,***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双方出资总额600000元,***(甲方)出资35%,占利润份额的40%,***(乙方)出资65%,占利润份额的60%;项目竣工验收交付完,合伙人双方共同清算项目盈利,项目施工进场押金、质押的维修金不计入当前项目盈利,待项目竣工验收交付完毕此二项费用参考〈婚纱城3-4楼装饰2396506.42元合同(世纪星)(1)〉约定收回后,甲乙双方再以本协议利润分配方式进行分配。2021年11月25日,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12月13日,该项目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150362.98元,2022年1月21日,该项目经补充结算追加工程款220936.35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2371299.33元。2022年2月16日,***与***、***签订武汉婚纱照材城项目=财务清单确定书,确认“现有***、***、***三人合伙承接汉商股份集团有限公司旗下武汉婚纱照材城3-4层装饰改造项目目前已施工、审计完毕,汉商集团已付清全部前期已付款项(5%质保金除外),审计金额共计2371299.33元,经三方确认最终总计成本为167万元整。此项目汉商股份集团有限公司前三次付款分别为30万,39万,49万都是***去建筑公司(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款项安排,账目明细已与***、***当面沟通交接清楚,三方已无异议。第四次汉商股份集团有限公司付款1072734.33元是***去建筑公司(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其中***拿走钱198000元,未支付该项目外欠任何人工材料费用。***拿走250000元,其中有支付该项目外欠人工材料费用,需要提供明细。***拿走124684元,已全部支付该项目外欠人工材料费用。待三方去建筑公司确认项目总收入,计算出总利润后采取协议分成,其中***占利润60%,***、***占利润40%;***、***已支走款项扣除已付该项目外欠人工材料费用及项目所得利润后需还给***。如上所诉***、***、***三方均认可,无任何意见,均按此执行”。***、***、***三方均签字认可。2022年2月23日,***与***、***签订武汉婚纱照材城项目盈利分成签字确定书,确定书第1条载明“2022年2月16日晚,***、***、***三方核算总计成本为167万元整,三方均已签订成本情况说明确认单确认此成本明细”;第13条载明“2022-2-22***、***、***三方第三次核算成本确认:该项目总收入1915307元,总支出1774937元,合计利润140370元”;第14条载明“2022-2-22***、***、***三方第三次核算成本确认:***支走工程款共计250000元整,扣除其项目成本、付该项目外欠的人工材料费、扣除其所得利润,应退还***130000元”;第15条载明“2022-2-22***、***、***三方第三次核算成本确认:***支走工程款共计198000元整,扣除其项目成本、其所得的利润,加上其在***手中结款5000元,应退还***140000元整”;第17条载明“本总成本情况说明须由***、***、***三方签字确认,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总成本情况说明所诉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在确定书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此清单为结算。本周退还***柒万元,余下柒万元三月三十一日前退还***”。***和***在下方书写“同意”并签名。后,***和***未能按照盈利分成确定书约定支付款项,***于2022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5月19日,***与***、***签订《汉商婚纱照材城项目最终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原汉商所有签字版结算单及附件,经***、***、***协商确定重新核算。2022年6月3日前算清全部账目,有异议2022年6月3日提出协商确定。如未及时算清账目,***、***、***视为同意认可原来账目(注明:结合2022年信息价,原账目不作为本次算账依据,以本次算账确定金额为准,如三方不能协商确定,另委托第三方机构清算)”;第3条约定“关于2022年4月28日蕲春县人民法院合伙纠纷官司,***2022年5月20日前撤诉,汉商婚纱照材城项目未清算前不得起诉”;第5条约定“***未到现场协商,以其微信回复同意为准”。同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汉商项目,世纪星给***结算工程款。经2022年5月19日***、***、***三人协商支付给***306000元用于支付该项目外欠人工费,......***、***、***于2022年6月3日前针对汉商项目重新清算,清算完毕后外欠费用由***、***、***三人共同承担,与世纪星无关,世纪星滞压的余款需在三人清算完毕后需支付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22年2月23日的盈利分成确认书和2022年5月19日的《汉商婚纱照材城项目最终协议》是否有效,《汉商婚纱照材城项目最终协议》是否构成对盈利分成确认书的撤销或变更。上述两个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三人合伙的目的就是从事汉商婚纱照材城项目的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2年2月23日的盈利分成确认书对武汉婚纱照材城项目的工程款、施工成本、利润以及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三位合伙人均签字确认,并明确写明该清单为结算,是三方对合伙事务结算的行为。2022年5月19日的《汉商婚纱照材城项目最终协议》虽然约定原告***于2022年5月20日前对本案撤回起诉,但原告事后反悔,并未到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未履行该协议,不产生对2022年2月23日的盈利分成确认书撤销或变更的效力。该协议还约定2022年6月3日前原、被告对原汉商所有签字版结算单及附件重新核算,如未及时算清账目,***、***、***视为同意认可原来账目,而三方至今未对合伙账目重新核算,根据该协议应按原来账目结算执行。***辩称其与***、***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且合伙结算属于合伙内部矛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合伙合同纠纷是合伙人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未举出合伙账目尚未结算的证据,故对***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还辩称2022年2月23日签订的盈利分成确认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因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实施欺诈或胁迫手段,2022年5月19日签订的《汉商婚纱照材城项目最终协议》虽然已经生效,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辩称2022年2月23日签订的盈利分成确认书无效或可撤销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案涉合伙项目结算没有提供相关凭证和收支明细,虽然***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合伙协议,但实际参与了合伙,并进行了合伙结算,应承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责任,2022年2月23日的盈利分成确认书为三方签字确认,***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结算协议,故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自愿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和对第三人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盈利分成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和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提交的律师代理费票据和委托代理合同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费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400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利率3.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300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利率3.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付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勇
人民陪审员 李 瑛
人民陪审员 宋佳新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