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82民初3120号
原告四川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510000000069156(1-1),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199号兴居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龚多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4230107L,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亭岗路18号(自编2)厂房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彭州万贯濛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79780008XB,住所地彭州市濛阳镇工业集中发展点。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彭州万贯濛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四川彭州万贯濛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委托安装、维修保养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379227元、质保金36433元、维保费54000元,合计4696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37.99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应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委托安装、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保养被告南亚.****货梯59台,合同金额1996560元。后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同金额变更为1620298元,其中安装费用(前10台)260220元,安装费用(后49台)1147678元,维保费用212400元。原告目前安装完40台电梯,其中30台已移交技术监督局验收并投入使用。另外19台由于被告与业主间的纠纷,至今未安排进场。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安装的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809337元(其中第一批次10台按95%计算,26022元×10台×95%=247209元;第二批次20台按95%计算,23422元×20台×95%=445018元;第三批次10台按55%计算,23422元×10台×50%=11711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款项,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后,将不再承担保修义务,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验收使用的30台电梯保修金36433元(其中第一批次为26022元×10台×5%=13011元;第二批次为23422元×20台×5%=23422元)。第一批次10台电梯原告维保了8个月,第二批次20台电梯原告维保了5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保费54000元(其中第一批次10台×8个月×300元=24000元,第二批次20台×5个月×300元=30000)。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质保金、维保费共计899770元,但被告支付了430110元后,尚欠469660元未付。
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维修保养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应凭技术监督部门的电梯合格证并将电梯交付给第三人使用后,被告付清安装费的余款,整个款项的45%,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将电梯交付给第三人使用,交付了多少台电梯,所以不能结算余款。维保费是在取得电梯合格证和交付客户使用后,被告才能按约支付。
第三人四川彭州万贯濛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请求与第三人无关,原告诉请的合同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没有提供电梯合格证等资料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安装的40台电梯,其中30台已经取得了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提供了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40台电梯已经被安装,且30台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30台电梯合格的使用标志,证明30台电梯已经合格交付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事人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委托安装、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保养被告南亚.奥莱登牌货梯59台,安装费用单价30000元,合价1770000元,维保费用单价320元,合价226560元,合同金额1996560元,原告进入工地现场一周内,被告给付该批次的安装费50%,电梯设备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凭技监部门电梯合格证10天内,原告配合被告将电梯设备正式交付客户使用后,被告给付该批次每台安装45%,原告承担电梯设备使用起12个月内的维修保养工作,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三包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按季度支付给原告按批次通过质检合格电梯数量的维保费,原告应提前一个月把相关维保资料传递到被告,并提供维保完成电梯的清单给被告。合同还约定安装地址为四川彭州万贯濛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彭城濛阳万贯濛阳服装产业园。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委托安装、维修保养合同补充协议(1)》,对合同价款作出调整,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电梯设备委托安装、维修保养合同补充协议2》,再次对合同价款作出调整,原、被告双方约定,前10台安装费用单价26022元,合价260220元;后49台安装费用单价23422元,合价1147678元;59台电梯一年质保期维保费用单价3600元,合价212400元,合同总价1620298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电梯安装40台,其中第一批10台电梯于2015年9月交付使用,第二批20台电梯于2015年12月交付使用,上述30台电梯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剩余第三批10台电梯于2016年2月8日安装完毕,至原告起诉时尚未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301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委托安装、维修保养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对40台电梯进行了安装,且其中30台电梯已经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其余10台至起诉时未经过验收,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根据合同第三条及补充协议,对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电梯,被告应按95%支付安装费,对已经安装的电梯按50%支付安装费,即第一批10台电梯247209元,第二批20台电梯445018元,第三批10台电梯117110元,合计809337元,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37922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3792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拒不履行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经查,原告认为已经通过短信、电话、律师函的方式通知了被告电梯安装、验收的情况,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验收的20台电梯的合格证是向第三人交付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应付安装费中的大部分,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基本达成,且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并无影响,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不宜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费5%的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电梯安装费的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电梯三包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三包期为电梯使用起12个月,原告安装的40台电梯的三包期均未到期,被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维保费的问题,经查,第一批10台电梯于2015年9月交付使用,第二批20台电梯于2015年12月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承担电梯设备使用起12个月的维修保养工作,维保款由被告按季度支付原告,原告应提前一个月将相关维保资料传递给被告,并提供维保完成电梯的清单给被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30台电梯进行了维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讲有关的维保资料和清单交付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所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维保时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确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最后一批次电梯安装时间为2016年2月,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79227元;
二、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92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原告四川华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元,由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