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6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东路**。
负责人:王玉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
法定代表人:任瑞周,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诺德中心**楼/div>
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691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应更改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相关约定。第二、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约定管辖不明,应适用原合同管辖约定,况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已经废除。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两名案外人之间分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2月10日经四方协商签订了《债权债务清偿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七条载明“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履行地为:包头市稀土技术高新区。”之后,由于上述《债权债务清偿转让协议》无法实际履行,2016年10月16日四方重新签订《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解除2015年2月10日四方共同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转让协议》,该协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到《债权债务清偿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并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付货款为由,以上述《协议》为依据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依法判令上诉人及其法人(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债权债务清偿转让协议》签订在先,《协议》签订在后,故《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视为对此前约定管辖条款的变更,且涉案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解除《债权债务清偿转让协议》,其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应当依据《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约定有权向其住所地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