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4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飞龙路6号。
法定代表人:高目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辉,山东金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任瑞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斌,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3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文书进行审理,没有依据双方的买卖合同进行。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条款,违约条款视而不见,上诉人的利益没有得到保护。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擅自代替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和案由,并且没有依法给予上诉人新的答辩期,属于严重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没有理由不同意上诉人因质量问题提起的反诉,导致上诉人诉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到的质量问题已经另案起诉。上诉人所称的债权转让和买卖合同两个案由,本案立案的时候就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万华硬泡聚氨酯复合保温板货款4512374.43元;2、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9月19日,被上诉人由万华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2011年6月1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锦绣新天地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锦绣新天地工程项目外墙保温材料万华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1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全权委托烟台万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在锦绣新天地工地保温材料供货过程中,代表我公司从事工地内的订单收集、货物供应、货款结算及发票出具等各项事宜,出现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2014年5月16日、2016年5月16日,上诉人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出具《供货付款说明》,均载明:在烟台市锦绣新天地工程项目中,贵公司委托万和公司供应外墙保温材料“万华硬泡聚氨酯复合保温板”合计供货金额为23174674.43元,并已给我公司开具全额发票,金额为23174674.43元,我公司已支付货款18662300元。2018年1月31日,被上诉人与万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万和公司自2011年以来向上诉人供货“万华硬泡聚氨酯复合保温板”,合计供货金额23174674.43元(发票甲方已全额开具),上诉人已付万和公司货款18662300元,尚欠万和公司货款4512374.43元未付,万和公司将上述4512374.43元货款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万和公司负责通知上诉人,万和公司将上诉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凭证交给被上诉人后,本债权转让行为完成,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018年5月9日,万和公司通过WMS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上诉人尚欠万和公司货款4512374.43元未付,万和公司将该债权本金4512374.43元及衍生利益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已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现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上诉人,请上诉人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将该债权本金4512374.43元及衍生利益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先是主张,上述《锦绣新天地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把货物卖给万和公司,上诉人再向万和公司采购,三方形成了两次买卖关系,被上诉人给万和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万和公司支付的货款,万和公司再向上诉人供货并开具发票并收取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被上诉人与万和公司签订的《万华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板材特许专营协议书》(签订时间2010年9月28日)、《锦绣新天地保温材料特许专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2011年6月20日),《锦绣新天地工程材料接收情况表》一宗,及存于被上诉人公司记账凭证中的发票、收据一宗,特许专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授权万和公司向锦绣新天地工地销售硬泡聚氨酯复合板,材料接收情况表记载供货单位处盖有万和公司材料专用章,发票、收据显示购货方为万和公司。上诉人对两份专营协议书及材料接收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票、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主动提出其委托万和公司履行供货合同给上诉人供货,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向万和公司支付货款并由万和公司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因此被上诉人与万和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万和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供货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万和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向万和公司支付货款并由万和公司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不能反证上诉人与万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除提供供货合同外,还提供了上诉人公司“锦绣新天地外墙保温专题会议纪要”,其中与会人员中有万华集团副总裁任瑞周、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王耀西、被上诉人公司总工程师王炳凯、被上诉人公司工程经理张桂宝。被上诉人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后又表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亦认可其尚欠被上诉人保温材料货款4512374.4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债权转让为由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上诉人对所欠货款金额4512374.43元并无异议,却否认债权转让关系的存在,以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故本案焦点在于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出具了书面证明表明被上诉人委托万和公司代表被上诉人履行供货合同、结算货款、开具发票且一切纠纷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双方作为合同主体的意思明确,万和公司送货、收取货款并开具发票的事实恰能佐证被上诉人践行了书面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不能举证上诉人与万和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所提供的被上诉人与万和公司之间的特许专营协议亦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万和公司、万和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鉴于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改变初始主张,转而认可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符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被上诉人重新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12374.43元。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针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已经另案诉讼。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表示认可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按买卖合同支付货款,不存在一审法院擅自代替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和案由的问题,一审法院也是依据买卖合同进行判决。上诉人针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已经另案诉讼,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受理,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99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波
审判员 孙 威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