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12号。
负责人:丁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武,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任瑞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斌,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武,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都昌路9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翔,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隆台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华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69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32833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2833元(以1328331元为基数按照10%标准计算),合计1461164元。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均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包头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中铁房地产公司)作为包头诺德国际花园项目的发包方,上诉人中铁建工华北分公司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被上诉人作为从上诉人中铁建工华北分公司和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分包工程的分包方,就包头诺德国际花园项目建设过程中,包头中铁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中铁建工华北分公司和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间、上诉人中铁建工华北分公司和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分别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共同签订《债权债务清偿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015年转让协议),对互相间的债权债务清偿转让作出了规定,但因四方之外的原因该转让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经四方友好自愿协商,又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新《协议》,解除了2015年2月10日四方共同签订的转让协议,规定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到2015年2月10日四方共同签订的转让协议之前的状态。新《协议》第三条规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首先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两个协议均确认上诉人中铁建工华北分公司欠被上诉人1813331元。新《协议》签订后,截止到目前上诉人中铁建工华北分公司只偿还了485000元欠款,剩余1328331元欠款仍以无款为由至今也未偿还。上诉人中铁建工华北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9.1.3条规定:“……,如买受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长一天,承担该批次货应付款1‰的延期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批次货款总价的10%”。经查,上诉人中铁建工华北分公司系原审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应对上诉人中铁建工华北分公司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上诉人中铁建工华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共同辩称,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首先,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情况,有停止供货的现象。另外,对违约金的计算不准确。违约金的基数应当按照每批次货款计算,而不应当依据总货款的金额计算违约金。依据2012年7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的9.1.3条约定,买受人在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内,出卖方不能停止货物供应。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后期中,被上诉人出现过停止供货的现象。合同第3.4条付款时间的约定,工程款10%的余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包头中铁房地产公司系包头诺德国际花园项目的发包方,上诉人中铁建工华北分公司和案外人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建方。2012年7月7日,上诉人以诺德国际花园项目管理二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出卖方,时名万华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BND-保温板-2012-001号,以下简称2012年买卖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标的物名称为双面水泥基聚氨酯复合板;第3.1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2596200元;第3.4条付款时间约定:双方约定每6000平米保温板为一批货,第一批货不付款,从第二批货开始,货到场后半个月内付每批货款的80%,待单体外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双方结算额的90%,节假日顺延。余款待发包人(包头中铁公司)与总承包人(买受方)办理完结算且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且发包方付款后七日内付清出卖方;第7.3条验收时间约定:货到立即验收,外观验收时间不超过2天,产品复检不超过7天;第9.1.3条约定:买受方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如买受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长一天,承担该批次货应付款1‰的延期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该批次货款总价的10%;买卖方在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内,出卖方不能停止货物供应。
被上诉人供应了货物,上诉人中铁建工华北分公司与案外人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欠付部分货款。2015年2月10日,包头中铁公司(甲方,发包方)、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乙方,总承包方)、上诉人中铁建工华北分公司(丙方,总承包方)以及被上诉人(丁方)签订债权债务清偿转让协议,载明:甲方系包头诺德国际花园项目的发包方,乙方、丙方系总承包方,丁方系从乙方、丙方分包工程的分包方。在包头诺德国际花园项目建设过程中,甲方与乙方、丙方间,乙方、丙方与丁方间分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共同核对账目,并为一并解决甲方与乙方、丙方之间及乙方、丙方与丁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自愿协商,将乙方、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共计3553648元转让给丁方。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分别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6年10月17日,上述四方又再次签订协议(以下简称2016年10月17日协议),载明:2015年2月10日,四方曾共同签订《清偿转让协议》对互相间的债权债务清偿转让作出了规定,但因四方之外的原因该转让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经四方友好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2015年2月10日四方共同签订的《清偿转让协议》,该协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二、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到2015年2月10日四方共同签订的《清偿转让协议》之前的状态。即:……丙方(上诉人中铁建工华北分公司)欠丁方(被上诉人)1813331元。……四、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7年5月2日,上诉人中铁建工公司又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部分货款485000元,尚有货款1328331元未支付。
另查,被上诉人称涉案项目于2015年《清偿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竣工验收。上诉人称涉案项目是在2015年、2016年两份协议签订期间竣工验收的,但2015年《清偿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完工了。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建工华北分公司系原审被告中铁建工公司的分公司,不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中铁建工华北分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应当由中铁建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铁建工华北分公司签订的2012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供应了货物,上诉人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涉案四方就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又签订了2015年转让协议以及2016年协议,是各方在不同时期根据形势变化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为有效,2016年协议解除了2015年转让协议中债权转让的约定,确认上诉人中铁建工华北分公司欠被上诉人1813331元。在该协议内容中使用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813331元”的表述,表明在当时各方确认涉案债权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和期限,上诉人抗辩货款中10%的余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813331元,但上诉人仅支付485000元,尚欠被上诉人1328331元至今未付。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于2015年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就已完工,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到期债权债务,欠付的货款总金额已经确定,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28331元为基数按照10%计算为132833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超过2012年买卖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未加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负担,应予支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另抗辩张被上诉人存在停止供货的违约情形,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328331元及违约金13283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283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283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75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中铁建工华北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余款(剩余10%)待发包人包头中铁公司与总承包人办理完结算且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且发包方付款后七日内付清出卖方。但是该项目发包人包头中铁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因此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协议中使用了“中铁建工华北分公司欠万华节能公司1813331元”的表述,认定涉案债权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和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由于余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32833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过停止供货情形,构成违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称,同意上诉人观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停止供货情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2016年10月17日的四方协议明确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813331元”,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10%的余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权已达到付款条件和期限,并依据欠款数额认定违约金为132833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0元,由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少华
审判员  孙 威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