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6034号
原告: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谢石公路72号秀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永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北京声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春,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任瑞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斌,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斌、徐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偿付剩余价款290299.0125元及利息32114.328元(自2019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暂计算至2020年3月13日);2、请求被告返还金额为1140835.2275元的发票(最终以总开票金额2483960元减去已付款金额1052825.76元及本案法院支持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中剩余金额为准)。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聚脲防渗体系材料采购合同,被告自原告处采购防渗体系材料用于施工,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买受后仅支付了部分价款,拖欠余款290299.01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290299.01元有误,且被告之所以未全额向原告付款是因为原告交付的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潜在的重大经济损失。现建设单位正在制定维修方案,统计损失金额,随时可能向被告索赔,为减少诉累及节约诉讼成本,本案应于建设单位向被告索赔后一并处理。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并非法院受理范围,且发票不存在返还之说。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原、被告在签订的丰满水电站全面治理(重建)工程大坝外保温、坝体辅助防渗材料采购及施工聚脲防渗体系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脲防水涂料、设备保养液等产品,每平方米各种产品使用量经原、被告双方工艺试验论证折算为105元;原告需严格遵循被告与业主签订的质量检验验收的相关条款,聚脲材料及所有材料的名义生产商必须为被告,运输方式由原告自行选择,费用由原告承担;货到现场经初验、资料齐全经原告、业主、设计、监理确认符合要求后双方进行对账,核对数量金额无误办理结算单后,原告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账务挂账;所有工程款在被告收到业主款项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5日之内支付给原告;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5日原告上报上月完成工程量,经过被告项目部审批,按照被告项目部审批确认的月进度工程量出具月度结算书,按照月度结算额的80%支付该月工程款,年底未完工付完成额的90%,其余10%项目完工后支付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全额无息支付,质量保修期为3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防渗材料。截止到2017年12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使用面积为13464.91平方米的防渗材料。被告接收后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052825.76元,扣除质保金拖欠余款290299.01元(13464.91平方米×105元/平方米×95%-1052825.76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了下列证据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给被告及发包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其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即使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系其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材料脱落等的原因很多,也可能是被告使用不当或他人人为破坏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工程量签证单、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工商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7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413815.55元的防渗材料,被告接收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052825.76元,扣除质保金拖欠余款290299.01元未付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价款290299.0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2114.33元(自2019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暂计算至2020年3月13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相应金额发票的诉讼请求,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原告之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此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及建设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辩解,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未明确损失金额,故对被告之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生效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设备价款人民币290299.0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2114.33元(自2019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2020年3月13日),同时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108元减半收取为4054元,由原告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986元,被告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68元;财产保全费1972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5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海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迎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