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1民初3641号
原告: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瑞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新区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娇燕娜,女,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务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凤勇,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云起,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节能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于2018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永强、被告万华节能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娇燕娜和周凤勇、被告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云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华节能科技公司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和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包的哈达山水利枢纽一期输水干渠工程【A-15】标段供货(硬泡聚氨酯裸板),对付款等双方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义务,但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04218.94元未付。后经三方自愿协商,原告和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及被告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对三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及如何付款作出了相应约定,其中《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除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先付原告50万元外,剩余欠款由被告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在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中逐月扣除直接代付给原告,被告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须在哈达山水利枢纽一期干渠工程验收前全部代付偿还完毕剩余欠款。”但截止到目前二被告仍有573880.84元货款未偿还。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第10(3)条约定:“如果因为甲方自身原因造成材料款没有及时支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额1‰天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出逾期付款额的10%”。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使原告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现具状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73880.8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7388元,合计631568.84元。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2、2013年4月3日我公司与原告及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三方签订供货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供货合同的部分款项做出变更,补充协议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二日内甲方(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先行偿还乙方(万华节能科技公司)50万元,剩余款项由丙方(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在甲方每月的工程结算款中按结算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按月扣除,直接代付给乙方,丙方需在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一期干渠工程验收前全部代付偿还完毕剩余欠款。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以按约定支付原告50万元货款。3、补充协议以对原供货合同的付款时间、方式作出变更,原告依据原供货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不成立。根据供货合同10条3款规定,乙方按照进度要求提供产品后,因为甲方自身原因造成材料款没有及时支付(如果因丙方未按时支付相应材料的计价款乙方同意甲方延期支付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按照逾期付款额千分之一支付,最高不超出预期付款额的百分之十。我公司未按期付款是因丙方原因造成的延期付款,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因为丙方延期付款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4、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哈达山水利枢纽一期干渠工程验收前,现该工程并没有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因本案涉案工程尚未全部验收,具体应支付多少价款未结算清楚。另因地方配套资金尚未到位,目前没资金给付,不能按照三方协议中约定的百分之十的工程款划拨给原告,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于2012年9月19日由万华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和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包的哈达山水利枢纽一期输水干渠工程【A-15】标段供货(硬泡聚氨酯裸板)。双方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没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被告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三方自愿协商后,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对三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及付款方式、时间作出了相应约定。其中《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2日内,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先付给原告50万元货款,剩余欠款由被告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在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中逐月扣除直接代付给原告,被告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须在哈达山水利枢纽一期干渠工程验收前全部代付偿还完毕剩余欠款。”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尚欠原告573880.84元货款未给付。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如甲方水利水电公司、丙方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双方不能将货款按时汇入原告账户,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由此给原告带来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水利水电公司负责赔偿,具体事宣由丙方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负责协调。”原告在起诉时,要求二被告按照《供货合同》第10条第(3)项约定的“如果因为甲方自身原因造成材料款没有及时支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逾期付款额1‰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出逾期付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而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拖欠573880.84元货款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对欠原告货款573880.8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以哈达山水利枢纽一期干渠工程没有验收,原告要求给付货款不符合给付条件为由,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以地方配套资金尚未到位,目前没有资金给付,不能按照三方协议中约定的百分之十的工程款划拨给原告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万华节能科技公司的诉称、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的辩称、以及原告和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出示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出示的代扣申请、产品送货单等。
根据原告万华节能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给付货款573880.84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拖欠573880.84元货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在庭审中出示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代扣申请、产品送货单等证据,以及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的认可,可证明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本协议签订2日内,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先付给原告50万元货款,剩余欠款由被告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在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中逐月扣除直接代付给原告,被告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须在哈达山水利枢纽一期干渠工程验收前全部代付偿还完毕剩余欠款。”的内容,在工程验收前(不是工程验收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如甲方水利水电公司、丙方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双方不能将货款按时汇入原告账户,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由此给原告带来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水利水电公司负责赔偿,具体事宣由丙方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负责协调。”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按照年利率6%给付拖欠573880.84元货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有协助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告履行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因原告向被告哈达山水利枢纽公司发出的代扣货款申请书中只标注了2013年,没有注明发出的月和日具体日期,因此,应将日期视为2013年12月末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精神,由于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由此导致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上失去了参考依据,为了符合公平原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计付利息,因此被告应自原告催款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货款573880.84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3880.84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货款573880.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二、被告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应承担从欠付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协助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58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彦臣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