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初255号
原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飞龙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慧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辉,山东金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任瑞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斌,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斌、徐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更换全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温板材价值23174674.43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因补修造成的损失9727330.4元,合计金额32902004.83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发建设的芝罘区套口村锦绣新天地住宅项目2009年10月开工建设。2011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锦绣新天地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对产品规格、技术指标、单价等作出约定,同时约定由被告送货到上述工地。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提供产品检验报告,质量检验合格证等,约定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起5年。保修期内因板材质量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并更换有质量问题的板材。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供应保温材料,供货材料总金额为23174674.43元,原告已经支付18662300元。由于被告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材料上墙后出现了严重的变形、收缩等问题,导致原告不得不进行二次维修,维修面积为486366.52平方米,维修价格为每平方米20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报告,并且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消防验收无法正常验收,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造成工程拖延,消防等级降低,工程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在约定的保修期内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履行。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1年6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锦绣新天地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锦绣新天地外墙保温材料供应,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52万平方米,共50栋单体。合同价款确认方法为货物单价乘以甲方签收货物数量。第四条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规定:1.必须符合现行国家规定标准及现行其他有关标准规定和要求。乙方供应的外墙保温材料需满足各级消防部门对材料质量及燃烧性能等指标要求。外保温材料进场后,乙方需在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下对外保温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法定消防产品质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外保温材料的施工工艺及现场防火要求应符合《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的要求。竣工后应当申报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2.材料必须由省市级或以上有关建筑材料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3.供货产品须提供生茶厂质量检验部门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第五条验收方式:乙方应保证将货物按国家或专业标准包装并确保货物安全无损的运抵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货到工地应由甲方、建立、总包单位及乙方一同进行验收,对材料质量进行把关,外观应完好无损。如需开箱验收,乙方代表必须到场。如材料质量及品牌与承诺内容不符或消防部门验收不合格时,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总包单位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其它所有损失。如施工后出现因板材质量不合格而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并协调总包单位处理相关问题。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3.每批次保温材料上墙后,甲方、监理以单位建筑为单位对上墙保温材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5日内将该单位建筑所使用的保温材料的货款付至90%。5.质量保证金为5%,质保期自单位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5年……第七条技术培训及质量保证承诺范围:2.保修期为单位建筑竣工验收合格起5年,保修期内供货方免费更换有质量问题的板材,因技术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1.交货时,供货方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说明书及相关随机资料。2.乙方负责协调市墙改节能部门及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出具相关墙改节能意见,材料检测、竣工检测相关报告。该合同附供货范围明细表一份,载明板材规格、综合单价等,其中规定氧指数≥26%。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1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加盖其公章《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全权委托烟台万和建材有限公司在锦绣新天地工地保温材料供货过程中,代表我公司从事工地内的订单收集、货物供应、货款结算及发票出具等各项事宜,出现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主张涉案《锦绣新天地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由烟台万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实际履行,被告和万和公司要结算开具发票,万和公司再把货物卖给原告再结算,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三方的买卖关系。
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万和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万华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板材特许专营协议书》、《锦绣新天地保温材料特许专营补充协议》,证明其与万和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另提交《锦绣新天地工程材料接收情况表》一宗,及其和万和公司之间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发票(96张)和付款凭证(198笔)一宗,证明其和万和公司之间一直都是买卖关系,从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鲁0613民初1581号案件中均提交并质证过,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2019年1月8日,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0613民初1581号原告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查明“原告后又表示认可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认可其尚欠原告保温材料货款4512374.43元。”此案判决后,本案被告并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关于涉案保温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自2011年7月份开始施工,2011年12月份基本施工完毕,2012年3、4月份,墙体开始出现质量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山东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4年5月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载明:样品名称为聚氨酯复合板,工程名称为锦绣新天地,委托单位为本案原告,检验依据为GB8624-1997,检验项目为难燃性、烟密度等级、燃烧热值,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燃烧性能不符合GB8624-1997标准A级(复合)要求。被告主张该检验系原告单方送检,非经过双方共同封存样本、共同选定检验机构、共同送检,对该检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认可。
原告提交检测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的烟台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外墙用硬泡聚氨酯板报告复印件一份,样品为外墙用硬泡聚氨酯板,检测结论为氧指数、导热系数不合格。原告提交检测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的烟台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外墙用硬泡聚氨酯板报告复印件一份,样品为外墙用硬泡聚氨酯板,检测结论为氧指数不合格。原告另提交烟台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保障性住房外墙保温——万华聚氨酯复合板抽检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板材的尺寸稳定性不合格。被告主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不予认可且不予质证。对此原告称,上述三份检验是为了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其口头通知被告到场,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未到场。对此,被告辩称,原告并未通知自己到场,且涉案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随货同行的材料齐全,四方验收都是合格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13日《锦绣新天地外墙保温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载明与会人员中有万华集团副总裁任瑞周、原告公司总经理王耀西、原告公司总工程师王炳凯等。原告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现场会议的录音、录像等,被告对上述录音录像不认可,并要求原告提交原始载体。被告另主张,其在供货后,负责技术指导,因技术方面的原因与原告有过接触,且是根据万和公司的要求到施工现场进行一定的技术指导或咨询,涉案录像无法证实保温板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提交山东圣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载明“变更原因及内容:因设计中所用WH硬泡聚氨酯复合板保温材料,原厂家所提供的资料证明保温板燃烧性能等为A级;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保温材料燃烧性能更改为B1级。原来设计说明中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为A级,现变更为B1级……”。原告主张以此证明因为被告所供应的板材没有达到合同要求,不具备A级标准,导致原告要重新施工。对此,被告对该通知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涉案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质量等级,另,根据涉案合同供货范围明细表约定,涉案保温板氧指数≧26%,这是B2级的标准,A级标准为氧指数≧32%,B1级标准为氧指数≧30%,因此,即使涉案变更通知书为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系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载明:燃烧性能等级判据……对墙面保温泡沫塑料,除符合表2规定外应同时满足一下要求:B1级氧指数值≧30%;B2级氧指数值≧26%;
本院认为,涉案《锦绣新天地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关系;二、涉案保温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全权委托万和公司从事货物供应、结算、开具发票等事宜,一切纠纷由被告承担。另根据被告提交的《锦绣新天地工程材料接收情况表》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万和公司系受原告委托履行了有关事宜。关于被告提供的《万华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板材特许专营协议书》、《锦绣新天地保温材料特许专营补充协议》,系其与案外人万和公司签订的,无法以此对抗本案原告。且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在(2018)鲁0613民初1581号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因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与另案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对于原告提交的烟台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外墙用硬泡聚氨酯板报告两份以及烟台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保障性住房外墙保温——万华聚氨酯复合板抽检结果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上述证据系为了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验收而出具,不属于无法出具原件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且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锦绣新天地外墙保温专题会议纪要》,亦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以认可,本院亦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其无法提交原始载体,且其录音录像内容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山东圣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样品不符合GB8624-1997标准A级(复合)要求,并变更为B1级。上述送检过程,系原告单方取样,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在被告对鉴定样本的提取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客观合理性不予认定。涉案《锦绣新天地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并未对保温板等级(A级或B级)作出约定,原告以上述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保温板不具备A级标准,于约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认可,涉案保温板于2012年即开始出现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涉案保温板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或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原告主张涉案保温板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32902004.8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310元,由原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庆
人民陪审员 史丽娜
人民陪审员 隋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