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万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4243号
原告: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任瑞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万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黄子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碧峰,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万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徐永强、被告烟台万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737.75元;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万华硬泡聚氨酯复合保温板等材料合计供货金额51303413.04元(发票己全额开具),被告已付货款(含债权转让)51007675.29元,尚欠295737.75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由于自2011年开始原告在向被告供货的同时,也持续向第三方销售货物,有时还将向第三方供货产生的发票也开具给被告,部分第三方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部分则毫无关系,如原告起诉宏丰公司的欠款纠纷案件经法院审理即认定,该债权系原告自行销售货物所发生。因此本案中原告所开具的发票项下货物的购买方并不全是被告,仅凭原告所列的发票的金额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数量。原告作为卖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给被告的货物数量。在原告不能提供货物交付凭证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第二、原告所提供的发票金额明细存在多列发票的错误,其中所列的2012年11月7日(金额422512元)和12月29日的发票(金额236675元)被告并未收到,其他发票的真实与否,因被告的税务登记等均已注销,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多年,现在尚无法确认。如果原告主张发票均真实,应当由其提供2013年7月23日之前全部的发票原件,并举证证明该发票已经交付给了被告抵扣。而且,即使被告对发票作了抵扣,也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发票中所列的货物,因为原告是否开具发票、是否交付发票给被告,与被告是否收到发票所指向的货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二者之间并无法律关系或逻辑关系。第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付款明细存在遗漏项,其中2012年5月28日被告通过交付支票付款的20万元未列入。该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支票后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应当认定其收到了该笔付款。当时双方存在大量被告将货物交付第三方但向原告开具的汇票、支票的情况。第四、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不属实。原告在2013年7月23日曾向被告发函要求确认欠款及催款,但由于当时被告就认为函上的金额不实,因此未予付款。2013年7月23日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卖货,但被告都是先支付预货款再拉货,不可能发生新的欠款的情况。经统计,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被告共计付款1280612.42元,共计供货价值1277210.03元,现在被告在原告处尚结余货款3000余元。而且在2013年7月23日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再向被告主张过此前的欠款,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从上述事实经过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均系2013年7月23日之前形成,但该债权不具真实性,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款存在。第五、双方在2018年转让对宏丰公司债权时,虽然知道没有最终结算,但双方之间的交易总额高达5000余万元,大多情况下都是被告提前预付款,然后再分批供货,极小情况是原告先供货,被告再付款。因此,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极小,而且很有可能最终的结果是原告多收了被告的预付款。而且,由于原告所提供的收货条与其实际交货情况严重不符,所以具体账目根本无法确认。所以在对宏丰公司债权转让过程中,原告曾与被告商定,被告将对宏丰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不论双方谁欠谁的款,均不再追究。但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原告又反悔,要求先转让,将来再对账,但该债权转让后,原告还是一直无法提供具体供货明细和证据。结合原告在本案提供的发票及收款明细,去除其多列的发票金额并补正遗漏的收款,即使按照2013年7月23日原告自己发出的催款函计算,被告也并未欠付原告贷款。相反被告还多付给原告了大量货款。如果本案能够查清双方之间的供货数量和付款情况,被告仍保留诉请原告返还被告多付货款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4年4月25日共计向被告供应硬泡聚氨酯复合板51303413.04元,被告已付款51007675.29元,尚欠货款295737.75元。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工作人员兰汝君、刘江斌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子龙谈话录音,证明截止到2018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万元,扣除抵消的451万元,尚欠29万余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录音音质及其不清晰,基本听不清楚具体内容,经黄子龙核实难以辨认各对话人的身份,黄子龙在录音中亦未对原告主张的欠款480万元的数额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该录音录制环境嘈杂,难以听清楚双方谈话内容,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原告财务部门出具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一宗、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硬泡聚氨酯复合板51303413.04元,被告已付款51007675.29元,尚欠货款295737.75元。该核算项目明细账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记账凭证各一宗,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硬泡聚氨酯复合板51303413.04元,被告已付款51007675.29元,尚欠货款295737.75元。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发票与原告实际供应货物不一致,部分发票中的货物是销售给案外人的,且缺少2012年12月29日金额为236675元发票一张;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称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不全,至少缺少2012年5月28日其向原告付款20万元的记录。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4份,该组催款函记载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5年4月20日、2017年4月1日、2020年10月1日向被告催款,催款的金额因日期不同金额也不同,分别为4627433.52元、4808112.18元、4808112.18元、295737.75元。被告质证称未收到上述催款函,催款函仅是原告催促付款,被告并未对欠款的数额予以认可,法庭不应当采信催款函上的欠款数额。因该证据未经被告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销售出库单一宗,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硬泡聚氨酯复合板51303413.04元,被告已付款51007675.29元,尚欠货款295737.75元。该销售出库单系原告自行制作,记载有送货车辆的车牌号、司机手机号码、物料管理员处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等,其中部分销售出库单中承运商代表(司机)处有人签字、部分销售出库单中承运商代表(司机)处为空白。原告称销售出库单上的司机签名系被告指定的人员,被告对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未派遣司机到原告处提货,都是原告直接将货物送到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数量后才视为收货。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认可,认为对原告供应的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其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不欠付原告货款,经其内部自行核算,已超付货款,保留向原告追回的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供应硬泡聚氨酯复合板总价款为51303413.04元,被告已付款51007675.29元,尚欠货款295737.75元,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发票不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情况,销售出库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亦未有被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销售出库单上承运商代表(司机)处的签字为被告指定司机的签名,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部分销售出库单上承运商代表(司机)处为空白,故对原告主张向被告供应硬泡聚氨酯复合板总价款为51303413.04元不予认可。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举证明被告欠付其硬泡聚氨酯复合板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6元,减半收取计2868元,由原告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美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