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9642号
原告:**,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日本制铁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驻在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6号长富宫中心办公楼501室。
首席代表:***(KATSURAYASUHISA)。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日本制铁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以下一并提及称二被告,单独提及分别称外企公司、日本制铁代表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外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日本制铁代表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7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与外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日本制铁代表处存在用工关系;2.二被告支付2009年7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出纳岗位工资1535713.68元,会计岗位工资1975250.83元;3.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9750.6元。事实与理由:**于2009年7月15日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派遣类劳动合同,将**派遣至日本制铁代表处,担任出纳岗位与会计岗位,派遣期限是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到期后延续两年,自2013年7月15日起,**还一直在日本制铁代表处处担任出纳岗位以及会计岗位,但自入职一直未发工资,后于2018年9月30日无故与**解除劳动关系。
外企公司辩称,认可2013年7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与外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期间外企公司将**派往新日铁住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铁公司),该事实已经由(2021)京03民终7163号判决书认定。外企公司不同意**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外企公司及用工单位均已足额支付劳动关系及劳务派遣期间的全部工资待遇,并无拖欠。外企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基于日铁公司将**退回,(2021)京03民终7163号判决书已认定外企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日本制铁代表处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要求确认2013年7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其与日本制铁代表处存在用工关系之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且(2021)京03民终7163号判决书已认定**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派遣至日铁公司工作,故**在该期间与日本制铁代表处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用工关系。**已经基于同一事实在(2021)京03民终7163号案件中向日本制铁代表处提出要求支付2009年7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在代表处担任出纳岗位工资和会计岗位工资的诉请,该案判决驳回了**的诉请,故**再次向代表处提出该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此外,**针对外企公司提出该主张,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京03民终7163号案判决书已认定**由日铁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合法退回外企公司、外企公司于同日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提出的该仲裁请求除无事实依据,且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7月15日,**与外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外企公司将**派遣至新日本制铁(株)北京代表处(日本制铁代表处变更前名称),派遣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2013年6月15日,**与外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外企公司将**派遣至日铁公司[2019年4月名称变更为日铁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曾以外企公司、日本制铁代表处、日铁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京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2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京0105民初18299号。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5、日铁公司支付超出范围的工作补偿1975250.83元、1535713.68元,日本制铁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主张事实和理由为:“2009年7月15日,我与外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1年7月14日,外企公司将我派遣至日本制铁代表处,后劳动合同延续两年。2013年6月15日,我与外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外企公司将我派遣至日铁公司。……我从事的内容日铁公司包括出纳、会计和日本制铁代表处的出纳和会计,出纳和会计不能为同一人,且日铁公司存在其他大量财税违规问题,我向上级反应,希望纠正违法行为,遭到日铁公司的报复。2018年10月18日,日铁公司以我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我退回外企公司。外企公司以我群发邮件、扰乱用工单位秩序,谎称参加培训,实际未参加,对同事进行侮辱、中伤,在病假期间坐在单位门口等为由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从入职起就一个人完成了四个岗位的工作,被告未对我其他三个岗位支付过工资或补偿,对我不公平。……”本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18299号判决书,该判决中载明“外企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及制度依据,系合法解除,**要求外企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的超出岗位范围内的工作补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关于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日铁公司支付超出范围的工作补偿1975250.83元、1535713.68元,日本制铁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后**就该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716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2021年8月27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2]第0060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3年7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与外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外企公司认可2013年7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持异议,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要求确认该期间与日本制铁代表处存在用工关系,该部分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予以驳回,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已认定外企公司系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故对**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期间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瑞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