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5674号
原告:**,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姐),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朗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门外大街10号**广场写字楼主楼(中央办公楼)16层北翼1601-24室。
法定代表人:***(MARKUSPETERRUDOLFBORCHER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朗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讯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服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朗讯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外企服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在1998年4月20日至1999年7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4月20日通过招工应聘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行政助理,月工资5400元。双方曾在2002年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于2007年4月1日申请离职。2021年6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社保缴纳未满15年,无法办理退休。经查询,原告首次缴纳社保时间为1999年8月,1998年4月至1999年7月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此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朗讯科技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文件资料显示,原告的档案于1999年5月从朝阳区教育局转至其所在街道,直至1999年7月原告的身份为失业人员。1999年7月16日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公司给原告办理外企招用手续,1999年7月27日被告给北京市外企服务公司发送函件告知自1999年8月1号将原告转为独资员工,原告的社保也是从1999年8月1号开始缴纳的,故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8月1日。现被告认可双方在1999年8月1日至200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前原告即使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也是劳务派遣关系。另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外企服务公司述称,因朗讯科技公司没有存档权,故原告人事档案自1999年8月之后在我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外企服务集团存放,原告在1999年8月之前是否在朗讯科技公司工作,我方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于1998年4月入职朗讯科技公司,其就此出示如下证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载1999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朗讯科技公司为其连续缴纳了社会保险。2002年6月7日其与朗讯科技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2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1998年4月至2001年4月期间抬头为LucentTechnologies的工资单,称此期间朗讯科技公司每月向其固定发放工资5400元左右。2002年4月15日,时任朗讯科技公司高级财务经理***为**出具的推荐信记载其自1998年4月起在朗讯科技公司就职。工商企业信息,记载朗讯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朗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长安公证处于2002年4月1日出具的(2002)长证民字第07011号公证书,记载1998年4月至2002年2月**在朗讯科技公司工作。**另申请本院向长安公证处调取其申请公证时的卷宗材料,其中一份材料为加盖北京外企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部公章的经历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于1998年4月至2002年2月在朗讯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工作”。朗讯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证书、经历证明书、工商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公司自1999年8月1日正式用工,对经历证明书记载的**自1998年4月在朗讯科技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时间久远无法查证,现认可双方在1999年8月1日至2007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朗讯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推荐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在1998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外企服务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劳动合同、推荐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证书、经历证明书、工商企业信息、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为**出具经历证明书的北京外企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其公司的上级单位,现已更名为首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北京外企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存档权,**的档案自1999年8月之后在该处存放,当时应朗讯科技公司给**的介绍信为**出具了经历证明书。
朗讯科技公司为证实**在1999年5月时身份为失业人员,双方在1999年8月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出示了**于1999年5月28日填写的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及招工申请、99年7月16日招聘职工花名册,其中招工申请记载**于1999年5月将档案从朝阳区教育局转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并办理了失业人员求职证,现本人在朗讯公司工作,申请被外企招为合同工。朗讯科技公司另出示其公司在1999年7月27日向北京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发送的关于人员变动-转入独资公司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公司内部调整,我公司外企雇员**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转为独资员工,烦请协助其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贵处财务部作相应调整。如有任何疑问,请与我方联系多谢合作!”朗讯科技公司称通知中外企指的是外企服务公司,1999年8月之前其公司通过北京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进行用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其自1998年4月一直在朗讯科技公司工作,1999年8月档案转到外企服务公司。外企服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招工材料系协助朗讯科技公司办理招工手续,**自行书写的招工申请中被外企招为合同工书写有误,应为朗讯科技公司招工。对于朗讯科技公司发送的人员变动通知,外企服务公司称,通知中的外企应指广义的外企,并非外企服务公司。因朗讯科技公司为外企服务公司的客户,故其公司为朗讯科技公司的员工办理存档,朗讯科技公司作为外国独资企业可以独立用工。
另查,**在本案诉前以朗讯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1998年4月20日至1999年7月31日期间与朗讯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9日,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21)第83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主张自1998年4月20日入职朗讯科技公司,与朗讯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朗讯科技公司仅认可在1999年8月至2007年4月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在此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1998年4月至2001年4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为**发放工资的主体在1999年8月之前及之后均没有变化,现朗讯科技公司认可自1999年8月起与**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结合**提交的劳动合同、推荐信,考虑**作为劳动者的举证能力,可以确认**自1998年4月起即在朗讯科技公司工作的事实。且根据公证材料中北京外企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具的经历证明书记载,**在1998年4月至2002年2月在朗讯科技公司工作,故**主张在1998年4月20日至1999年7月31日期间与朗讯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备事实依据,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朗讯科技公司出具的招工材料及人员变动通知不足以否认**自1998年4月起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其主张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在1999年8月之前没有独立用工资质,与**为劳务派遣关系,但其未就此出示相应证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因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朗讯科技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朗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在1998年4月20日至1999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朗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佳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彭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