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329民初213号 原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199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82659.99元,并以82659.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日利息已达74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日,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企”或“我司”)与本案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书(派遣类)》,约定我司将被告派遣至江苏创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创源”)工作,岗位为视觉算法工程师。2022年3月1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并于2022年4月8日正式离职,我司于2022年5月31日为其发放4月工资,实发金额为5251.64元,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他未结算款项。但由于我司办公系统维护工资数据错误,导致我司除在2022年5月31日支付被告5251.64元外,还额外支付其款项82659.99元。2022年8月2日,我司原派遣员**向公司反馈至今未收到约定的经济补偿金82659.99元,故我司立即就此事项进行核实,核实后发现由于系统维护数据有误,导致我司错将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82659.99元发放至被告账户中。我司发现上述情况后,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联系,被告认可该款项系错发的事实,但提出此事可能对其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造成影响,故要求我司出具证明文件,承诺如因此导致其承担额外个税的,由我司负担。我司亦向其出具了上述证明,但之后便再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明知该款项不属于其所有的情况下,仍恶意逃避债务,拒不返还,其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自2020年9月19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楼××**××室,该住址是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伊川县人民法院辖区内,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并非是被告***,其提交的巩华家园北二村小区2022年临时出入证及小区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巩华家园北二村小区。原告向被告户籍所在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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