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加坡***公司北京代表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66号综合楼1-4层北京京西颐园饭店8308。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公司)、新加坡***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关键事实没有查明。***公司是否关闭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公司并未出庭举证其关闭的事实,一、二审默认其已经关闭不当。(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明知应由外企公司及***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却强行将***公司是否实际关闭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我。***公司随意发出一个关闭通知,并未对关闭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举证,外企公司亦未经调查核实,就依据一个虚假的事实强制安排我“待岗”,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二审的庭审和判决书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官在质证环节未到庭,庭审中多次打断我的正常发言。我提交的视频及照片证据都有原始载体,但没有当庭播放。判决书随意拼凑,毫无逻辑。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外企公司提交的与***的电话录音显示,***于2019年5月22日知晓***公司关闭。***认可***公司原工作地点确已关闭,其主张仍在其他地点继续经营,但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有其他经营地点的相关内容。***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并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公司仍在其他地点正常经营。根据***与外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用工单位将员工退回外企公司,外企公司可安排员工待岗”,外企公司以***公司关闭为由通知***被退回并安排其待岗,并无不妥。外企公司、***均认可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自2019年5月22日后未再提供劳动,外企公司自2019年5月22日支付***待岗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年度奖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外企公司、***公司存在年度奖金约定及发放标准。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中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信息显示累计缴费年限为7年3个月,二审中提交的个税缴纳记录显示截至2018年5月其累计纳税120个月,故***自2018年6月可享受每年10天年休假。***主张2011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外企公司提出时效抗辩并主张***自2019年5月22日开始待岗,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于2019年8月30日提起仲裁申请,则2017年度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相关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19年5月22日开始待岗,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外企公司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主张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提交另案判决拟证明其他案件中对加班工资的认定存在差异,而本案争议焦点不涉及加班工资,***提交的另案判决不具参考意义。综合在案证据,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