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2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芝机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23号12A-1区底层。
法定代表人:***(KOIKEJU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公司)、芝机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外企公司、芝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首先,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是干部身份,而干部身份,则通过岗位进行认定。基于此,***提交了证据4:任命书,显示芝机公司任命***为“北京分公司课长”,日期为2010年4月。证据5:工资表,其中记载***职务级为“课长级”,职责为“课长”。而芝机公司主张***最后工作岗位为专任课长。并提交证据1:业绩评价表,其中填写工作岗位为专任课长。证据2:电子邮件,显示***向芝机公司询问岗位问题,芝机公司发出了职务一览表,其中专任课长属于专门职,不属于管理职,管理职最低一级为课长。其中,证据1仅仅是一份业绩表,而非任职表,并不能直接证明***的岗位。证据2也仅仅是芝机公司对***进行的回复,主观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作为一家正规外企公司,员工岗位变动、人事调动,一定会让该员工知晓并签署相关任职表,不可能仅仅一句口头调令,就发生岗位变动。即便先下达口头调令,也会在事后进行补签相关手续,以达到合规程序。假若主张***最后工作岗位为专任课长是真实的,按照芝机公司提交的证据4:组织结构图,专任课长是课长的下级。***从课长变为专任课长,岗位级别由高到低,一定会有相关文件且有***签字确认。而***明确表示自已在本案争议之前并不知道自身岗位变更,一审法院对此亦是直接忽略,没有进行事实查证。一审法院对于此争议焦点,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仅仅根据主观推测作出认定判断。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其次,芝机公司提交证据3:就业规则(2020年10月修订),其中规定管理者为课长以上职位。一般而言,就业规则变动,涉及所有职员,是公司整体体系变动,上到领导,下到员工,职位可能都有变动,故,所有员工都需要签字。而芝机公司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文件进行过签字确认。并且就业规定发生变动,***从课长变为专任课长,工资上也会有增减的体现。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认定,在作出判决时仅仅根据就业规则的实施时间,也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再次,一审法院认定,***曾向社会保险机构咨询,社会保险机构告知***应由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公司为***修改身份登记。又,***曾向外企公司提出变更干部身份,外企公司认为芝机公司和***均同意的情况下,外企公司可以协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而芝机公司表示无法核实***提供的档案复制件。一审法院在作出裁判时认为考虑***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的登记内容中未显示***为干部身份或从事管理岗位。试问,在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芝机公司怎么可能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怎么可能会去核实***提供的档案复制件?***愿意去做变更登记,而是受到芝机公司掣肘,不能变更,这并非***本意。且无法核实并不等同于***干部身份就是虚假的。而一审法院根本完全忽略这一点,显然对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的登记内容中未显示***为干部身份或从事管理岗而作出判决,显然与事实不符,过于主观,有失偏颇。
外企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属于干部身份,也未能申请变更干部身份,此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外企公司提前告知办理退休事宜,根据社保登记和***岗位,***不属于干部身份,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劳动合同终止,外企公司不同意支付任何费用。
芝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全部诉求。***的身份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不属于管理岗也不属于干部身份,***明知不属于干部身份要求芝机公司协助变更,但是芝机公司未同意,此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年10月29日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芝机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办理退休结束双方用工关系符合法律法规。***工作期间芝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应的薪资待遇不存在差额问题。***达到法定退休后未再向芝机公司提供劳动,芝机公司不应再支付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干部身份;2.外企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芝机公司支付***20**年10月工资差额827.1元;4.芝机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外企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外企公司将***派遣至芝机公司工作。外企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中自动续延条款,该劳动合同期限已为无固定期限。2020年10月23日,芝机公司向外企公司发出员工办理退休通知,认为***于2020年10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主张其属于干部身份且以管理岗位进行工作,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期考核鉴定表复制件,加盖人事档案保管部门印章;2、工会证,其中填写职业为干部;3、行政介绍信复制件,加盖人事档案保管部门印章;4、任命书,显示芝机公司任命***为“北京分公司课长”,日期为2010年4月;5、工资表,其中记载职务级为“课长级”,职责为“课长”;6、工资规定,内容包括“职责工资是支给被任命为副主任以上管理职位者”;7、就业规则(2017年12月修订),其中规定薪酬支付“按附件一《工资规定》执行”;8、电子邮件,显示***与外企公司、芝机公司沟通要求进行身份变更。外企公司表示无法核实***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外企公司亦不掌握芝机公司对***的管理和工资发放情况;***曾向外企公司提出变更干部身份,外企公司认为如果芝机公司和***均同意,外企公司可以协助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芝机公司表示无法核实***提供的档案复制件;认可任命书的真实性,认为该任命系2010年作出,其中的岗位实际是最基层的岗位,与芝机公司现在架构中的岗位概念不一致,且此后***岗位亦有变化;认可工资表、工资规定、就业规则的真实性,认为***提供的均系2017年之前的材料,工资规定的内容亦存在翻译错误,就业规则已经再次进行了修订;芝机公司认为***不属于管理岗、干部身份,故明确回复其无法协助变更。
芝机公司主张***最后工作岗位为专任课长,为基层岗位,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业绩评价表,其中填写工作岗位为专业课长;2、电子邮件,显示***向芝机公司询问岗位问题,芝机公司发出了职务一览表,其中专任课长属于专门职,不属于管理职,管理职最低一级为课长;3、就业规则(2020年10月修订),其中规定管理者为课长以上职位;4、组织结构图,记载***为北京事务所(分公司)专任课长,上级为课长。***认可业绩评价表真实性,认为是芝机公司为了不配合***变更干部身份而故意制作的证据,且***在发生本案争议前不知道自身岗位变更;认为系***与芝机公司沟通退休问题时芝机公司故意制作;认为2020年10月修订的就业规则于2020年11月1日施行,不应适用于***;不认可组织结构图的真实性。
经询,***称曾向社会保险机构咨询,社会保险机构告知***应由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公司为***修改身份登记。另经询,***称其工作内容主要为公章保管和办公室对外对接,过去员工较多时曾有下属,后来员工较少就各管各的事务,但**的事情都找***处理。芝机公司主张***从事行政辅助类事务,无论过去任命的课长还是后来的专任课长,都是基层工作,没有下属,且2020年10月修订的就业规则实施日期是2020年10月1日。
***主张税后工资15495元,以此金额减去2020年10月实发工资数额主张差额。芝机公司主张***基本工资18220元,伙食补贴500元,交通补贴500元,2020年10月工资核算至29日,以18220元为基础,扣减一个工作日计算得出基本工资17349元、伙食补贴476元,交通补贴476元,应发18301元,实发14667.9元。
***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作出了规定,***要求确认干部身份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本案争议发生的原因系***与外企公司、芝机公司对***的退休问题存在争议。***主张自身为干部身份,从事管理岗,故尚未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的登记内容中未显示***为干部身份或从事管理岗;***于芝机公司的工作内容亦未能显示符合管理岗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为***的劳动合同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一审法院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10月的工资,芝机公司核算该月工资的方式不违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诉求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一审法院对***诉求的2020年11月1日起的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7年2月8日***与芝机公司董事的沟通邮件、证据2.2017年7月14日***与芝机公司董事的沟通邮件、证据3.2020年4月16日及2017年2月8日***与芝机公司董事的沟通邮件,共同用以证明芝机公司董事佐佐***与***的邮件往来中均称***为课长;证据4、5.***名片,用以证明芝机公司北京事务所地址变更前后,***名片均由芝机公司制作,职位注明为课长;证据6.机电产品采购国际竞争性招标文件,芝机公司制作的标书中注明***的工作职位为课长;证据7.2016年11月21日***与芝机公司管理部员工邮件、证据8.2017年6月8日***与芝机公司管理部员工能邮件,共同用以证明专任课长也是管理职;证据9.(2021)京0105民初57209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对类案做出不同判决。芝机公司、外企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外企公司针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8不符合新证据规则,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是在用工单位发生的,与外企公司无关,外企公司无法进行质证;证据9与本案无关。芝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3的证明目的地不予确认,偶尔称呼失误属于正常,不能因一两封邮件称呼失误改变长期正确的称呼。对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完整标书,且并无芝机公司名称及公章,该文件也并非定稿正规招标文件;证据7、8不完整,结合邮件中表述及芝机公司证据能够证明***确实属于专任课长,不属于管理岗;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是否属于干部身份或管理岗及由此产生的***退休年龄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主张其系干部身份一节,该争议并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属于管理岗一节,依据目前北京市人社部门实践中的做法,判断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应根据退休前工作岗位,区分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非管理岗位,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5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非管理岗位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芝机公司的工作岗位属于管理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并无不当。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及要求芝机公司、外企公司支付2020年11月之后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10月工资,芝机公司核算的数额不低于***应得数额,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芝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喆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