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终17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机械(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阳大道3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公司)、***电力机械(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0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外企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1.上述仲裁法的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效力,该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上诉人的情况符合上述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没有足额依法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这是第四次起诉,起诉过行政案件、民事案件,也仲裁过,最后的答案是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在本案中又不属于法院管辖。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事实,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也是事实。因此,恳请法院对该案件妥善依法、合情的处理。
外企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外企公司、***公司赔偿**因少缴养老保险减少的退休金1042657.92元;2.外企公司、***公司支付**少缴的住房公积金71546.1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2009年4月至2017年10月经外企公司派遣至***公司工作。外企公司主张最早于1996年10月21日与**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经协议变更了用工单位,其他情况不掌握。***公司主张**2009年4月至2017年10月经外企公司派遣至***公司工作。外企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外企公司称其未保存相关记录。**于2017年10月退休。
**曾要求外企公司补缴2009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社投稽告字[2020]第100号情况告知书,核查确认外企公司未足额缴纳**2009年4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并写明了各期间段的差额,但因**已为退休人员而终止稽核程序。
**于2021年2月5日就本案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1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遂成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由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现**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已于2017年10月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其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梁 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范 雪
书 记 员 余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