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果园西里甲14号楼1层甲1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回全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天城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2022)辽1421民初206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施工合同》两份文件,合同总价约800万元,一审只以其中的《施工合同》标的计算工程价款而未考虑《**购销合同》,与事实不符,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仅于2014年11月7日对涉案栽植物进行确认,并未于2018年8月30日进行清点。一审法院却以已经离职的“**”签字的清点表为依据进行裁判,在裁判理由里还对“**”离职情况表述为“无法确认”。根据证据规则,无法确认的证据不能成为裁判的依据,一审判决明显偏颇。一审工程价款的计算错误。退一步讲,即便如一审判决陈述的按照2018年8月30日的清点数据进行计算,工程款也要远高于一审认定的145万元。此外,因工程并未完全完工,不能按照工程总价的三分之一的标准简单计算,而要实际考虑前期的各种土壤改良、三年维护等情况合理裁判。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违约,而不是上诉人不愿施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与结算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应合理考虑双方过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全国上下“优化营商环境”的情况下,希望法院能够合理确定各方责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绿化面积140355.50m³、全部绿地整理完成、树木栽植过半、养护超过三年半之久、成本投入超280余万元的工程,一审法院却只认定145万元,严重损害企业利益,甚至导致企业资金周转困难。2.程序错误。本案从立案之日到判决落款之日长达一年之久,却并无任何公告、鉴定、管辖权异议等扣除审限的事由。法院没有组织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裁判标准进行重点辩论,避重就轻,侵害了上诉人的辩论权。3.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不能再适用。综上,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不断优化营商环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乾***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书面代理意见。
顺天城达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887001.3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7年8月起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顺天城达公司变更请求数额为36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辽宁东戴河新区***景观及水利工程-绿化工程(六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合同鉴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1日进行施工,并对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准备人员、购买材料。合同约定原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将竣工日期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后因被告原因,工程最终于2017年8月竣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也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仅支付414453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60万元尚未支付,其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到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顺天城达公司(乙方)与被告乾***公司(甲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辽宁东戴河新区***景观及水利工程一绿化工程(六标段)施工合同》及《**购销合同》。其中《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辽宁东戴河新区***景观及水利工程-绿化工程(六标段);工程地点:辽宁东戴河新区***;工程内容:施工放线、整理绿化用地、土壤改良(肥料和种植土为甲供)、放线、挖树坑、栽植、种植土回填、浇水、施肥、喷药、防寒、支撑、养护、**供应等包括但不限于与绿化工程有关全部内容;工程施工范围:***水利工程河道长约5589米,河道宽约65米,绿化总面积约1384200平方米,本标段绿化面积140355.5平米。第二条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18日(以甲方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工期日历天数为187天)。第三条质量标准:合格,**成活率100%,杂草率为零。第四条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人民币4304844元整。
一审法院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如下,本工程以施工图纸、技术规范、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和相关施工及验收规范为标准,工程质量为“合格”,**在竣工验收和养护内的成活率百分之百,杂草率为零;2,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检验,并对工程质量问题无条件整改,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以建设单位接收为养护期满;3,在合同价款的确定与支付部分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构成工程量清单的单价是综合单价,其包含的费用范围为人公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及各种风险费用等。综合单价应包含为完成本工程不可或缺的工作责任。乙方所报的综合单价将贯穿于投标、报价、工程款支付、洽商、变更、计价和竣工结算的始终。除合同另有约定,否则不论实际情况与投标人估计得有多大差别,也不论有无设计变更,一律不予调整;4,本工程除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外,其余**材料设备均由乙方采购和供应,**材料设备标准达到设计要求。承包人采购的**达不到设计要求效果的不得进场,所购进**需提供《**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出圃合格证》,所有**必须经监理工程师现场核验合格后方能栽植。对于特选**或重点部位的**,必须经甲方、建设方确认后方可购买。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认为对于特选**或重点部位的**,乙方自身原因不能满足总进度要求时,甲方供应**,乙方负责栽植和养护。甲供**进场后,经乙方、建设单位验收后,全部责任转移到乙方,直至养护期满工程移交;5,在结算原则与程序部分约定,结算单价为合同价或者新增项目甲方确认价。工程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时的结算量为现场存活的符合设计要求的**量。养护期移交建设单位时的结算量为双方现场清点成活、养护合格的**量。竣工验收或养护期满移交时,如果已种植**死亡、现场又不能补植,却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不再补植,按照所缺失**、养护不合格的**合同价扣除(含税金);6,质量保修期自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养护期为三年,质保金为结算价的40%;7,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3)因甲方或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8,养护款的支付与养护质量挂钩,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养护质量标准时,双方约定按照以下方式暂停支付养护款或核减合同价款,(1)检查考核不合格时暂停支付,整改合格后再予以支付,(2)对于死亡**,扣除死亡**费用后再予以支付,(3)养护期满在移交建设单位前一个月,双方现场清点成活**,依据清点数量结算尾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顺天城达公司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绿化现场实测工作量进行清点,并形成记录表。2017年8月30日,双方对经过养护期之后,***景观工程**成活率汇总清点形成清点表,顺天城达公司方技术人员**、乾***公司方技术人员**在清点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16日,乾***公司向顺天诚达公司支付**款、工程款337616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款76837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22323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27000元;上述合计支付563776元。2018年2月,因建设工程征地、拆迁等问题未能解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辽14民初58号民事判决解除了乾***公司与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九江河景观绿化建设施工合同。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自然终止。原告栽植**占合同总量的一半以上,三年成活率占合同总量1/3以上。2017年9月,顺天城达公司公司向乾***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报表,乾***公司提出异议,双方未能结算。原告顺天诚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乾***公司支付整理绿化用地708795.28元;土壤改良25308元;挖树坑8550元;场地管护1143901.4元;**费、栽植费1807869.37元,养护费359159.18元,共计3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顺天城达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总额为36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施工工程并未完工,该工程既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故原告单方主张的本案工程款总额被告不予认可。顺天城达公司也承认栽植**占合同总量一半以上,**成活率占1/3以上,而合同总价款4304844元与原告诉讼请求明显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算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顺天城达公司与被告乾***公司退养护期后**成活量进行了确认,应以此计算的工程款。因此,顺天城达公司公司工程款应为1455972.52元,被告乾***公司已支付价款563776元,尚欠892196.52元。顺天城达公司技术人员**参与清点,并在清点表上签字确认。顺天城达公司以**当时已离职抗辩,并提交了**的离职申请。对于**是否离职无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并未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顺天城达公司与乾***公司关于《辽宁东戴河新区***景观及水利工程-绿化工程(六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及《**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北京顺天城达公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92196.52元,并从2022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乾***有限公司承担12722元,原告北京顺天城达公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228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天城达公司与乾***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辽宁东戴河新区***景观及水利工程-绿化工程(六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及《**购销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各方皆应应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算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顺天城达公司与乾***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对绿化现场实测工作量进行清点,在形成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但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养护期移交建设单位时的结算量为双方现场清点成活、养护合格的**量”约定,顺天城达公司与乾***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对经过养护期之后***景观工程**成活率汇总清点形成清点表,顺天城达公司方技术人员**、乾***公司方技术人员**在清点表上签字确认,故应以此工程量计算工程款。顺天城达公司主张的整理绿化用地708795.28元、土壤改良25308元、挖树坑8550元、场地管护1143901.4元、**费、栽植费1807869.37元、养护费359159.18元的工程款,其虽向乾***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报表,但乾***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就该部分工程量未能结算,本院亦无法确认。一审审理中,顺天城达公司因疫情原因于2022年5月1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延期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辽1421民初20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一审庭审笔录载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辩论,程序合法。
综上,顺天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上诉人北京顺天城达公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晓 芳
审 判 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欣
书 记 员 张 儒 雅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