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昱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均、四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6738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均,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太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均、被告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昱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被告昱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均、昱益公司连带支付***人工费45000元;二、判令**均、昱益公司连带支付逾期支付人工费利息14320元(利息的计算:从2019年2月24日起,至人工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收利息,现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593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均、昱益公司承包成都市温江区蓉台大道665号家具厂厂房翻修工程,***负责该厂房铺设钢筋的工作,钢筋班组做刚性地面,施工到2018年8月。因**均、昱益公司一直拖欠***人工费,2019年2月3日,在成都市**均、昱益公司写下欠条,欠人工费75000元,承诺尽快支付。此后,**均、昱益公司仅支付30000元,***多次向**均、昱益公司催讨未付人工费45000元,**均、昱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认为,**均、昱益公司拒绝支付人工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均、昱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昱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太和与**均于2019年2月3日共同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温江蓉台大道665号工地人工费柒万伍仟元(小写75000元),于2019年正月二十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每天按年利36%支付。如发生债务纠纷,由双流县人民法院裁定解决。欠款人:四川建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李太和,2019.2.3,510228197105242874,**均,2019.2.3”。

另查明,四川建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程公司)于2014年5月6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太和,其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9年8月20日,建程公司变更名称为昱益公司。

庭审中,***陈述,本次工程劳务费共计105000元,出具《欠条》前**均向其支付了30000元现金,出具《欠条》后李太和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30000元,并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2月25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李太和作为昱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均共同向***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太和的该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昱益公司、**均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和时间向***支付所欠工程劳务费,现***主张尚欠工程劳务费为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昱益公司、**均在《欠条》中承诺“逾期未付每天按年利36%支付”,但该约定过高,本院支持昱益公司、**均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昱益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均、被告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均、被告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加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夏 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如闻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