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03执486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2日,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执行人: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9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李太和。
本院在执行***与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开设有银行存款账户,因被执行人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需对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1×××78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二、冻结被执行人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银行51×××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冯 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屈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