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昱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3民初361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2日,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辉,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9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李太和。

原告***诉被告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司更名前为四川建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昱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辉,被告昱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南充友豪国际幕墙工程劳务费10万元及同期人民银行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南充友豪国际幕墙工程劳务费110495.63元及同期人民银行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原告带领两施工班组为被告安装南充友豪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幕墙,并于2016年底顺利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安装结算书,前期施工均以口头形式承诺了各项安装费用单价,且后期结算均以此结算核量核价。该项目承接人及被告法人李太和签字认可。从2018年底,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劳务费,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昱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昱益公司的前身为四川建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司于2019年8月20日更名为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组织施工班组为被告承建的南充友豪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幕墙工程进行安装。原告按约定组织王益统、鞠伯坤两个施工班组进行了幕墙安装,并于当年年底顺利完工,并已交付业主使用。2017年元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太和在两份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共计工程款应为578925.85元,加上未支付的已完成的总工程量5%工程款金额30469.78元,被告应向原告付款总额为609395.63元。截止2019年2月,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498900元,现下欠原告110495.63元。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两个班组工程款结算清单两份、原告的银行账户清单、被告已付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该工程已经竣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110495.63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10495.63元为基数从双方结算之次日起即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495.63元及利息(利息以110495.63元为基数从双方结算之次日起即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晓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