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303行初231号
原告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富临·东方广场3栋1单元3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胡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何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怀洪,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2日,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铀中公司”)诉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南充人社局”)、第三人张怀洪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铀中公司委
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南充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董艳梅、陈萍,第三人张怀洪委托代理人李纯、何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充人社局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20]-15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12月4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张怀洪在铀中公司承包的嘉陵区桥龙小学(以下简称“桥龙小学”)挡土墙及边坡治理施工作业时,右手食指不慎被机器压伤。张怀洪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铀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在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20]-15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南人社工决[2020]-15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南充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为“用人单位系铀中公司”属于事实错误。铀中公司虽是桥龙小学项目的中标单位[即施工承包人],但铀中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具有法定资格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四川中耀城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第三人张怀洪在该项目中是为中耀公司提供劳务的务工人员,不是原告自己所请的务工人员,第三人张怀洪的用人单位并不是原告。二、本案适用行政法规错误。南充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为“张怀洪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这属于适用行政法规错误。第三人张怀洪不是原告自己所请的务工人员,南充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以第三人张怀洪在原告的中标项目场所内工作受伤即认为原告系用人单位,并认定第三人张怀洪为原告工作且将此次受伤事故定性为工伤,显属适用法规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依法判令撤销[2020]-15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充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张怀洪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劳动合同》、《意外事故证明》证明其在2019年5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张怀洪提供的病历资料、受伤情况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本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原告称与张怀洪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张怀洪述称,对南充人社局作出的[2020]-15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第三人与原告在2019年11月5日签订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是桥龙小学挡土墙及边坡治理项目的承包单位,第三人是经陈超洪招用的该项目钢筋班组工人。2019年12月14日,工地突然停电又突然来电,正在施工作业中的张怀洪被电锯绞伤,根据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第三人的损失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铀中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陈超洪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南充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四川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桥龙小学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四川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桥龙小学挡土墙及边坡整治工程。2020年3月6日,原四川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1月5日,铀中公司与张怀洪签订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安排张怀洪在桥龙小学从事钢筋工种工作,负责现场钢筋加工。2019年12月4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张怀洪在桥龙小学挡土墙及边坡治理施工作业时,右手食指不慎被机器压伤。同日在南充东方医院诊断为1、右手掌不全离断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手食指近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食指近节指骨掌侧缺损
南充人社局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张怀洪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30日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送达铀中公司,铀中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2020年10月26日南充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怀洪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决定书于2020年11月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铀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张怀洪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协议书、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工资表、意外事故证明、工友证明、南充东方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工伤认定程序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张怀洪与原告铀中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南充人社局作出的[2020]-15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从张怀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向南充人社局提交的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铀中公司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以及苟时高、苟青奎两位工友的书面证明、工资表等,可以证实张怀洪受雇铀中公司从事钢筋工种工作,铀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张怀洪发放工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铀中公司在南充人社局向其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其与张怀洪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或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据,铀中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南充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莉
人民陪审员 杜 燕
人民陪审员 欧阳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