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13行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8号富临·东方广场3栋1单元3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胡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1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萍,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怀洪,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易凌,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铀中公司)诉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3行初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原四川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桥龙小学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四川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桥龙小学挡土墙及边坡整治工程。2020年3月6日,原四川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1月5日,铀中公司与张怀洪签订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安排张怀洪在桥龙小学从事钢筋工种工作,负责现场钢筋加工。2019年12月4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张怀洪在桥龙小学挡土墙及边坡治理施工作业时,右手食指不慎被机器压伤。同日在南充东方医院诊断为1、右手掌不全离断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手食指近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食指近节指骨掌侧缺损。

市人社局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张怀洪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30日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送达铀中公司,铀中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2020年10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怀洪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决定书于2020年11月4日送达给原告。

原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工伤认定程序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张怀洪与原告铀中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2020]-15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从张怀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向南充人社局提交的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铀中公司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以及苟时高、苟青奎两位工友的书面证明、工资表等,可以证实张怀洪受雇铀中公司从事钢筋工种工作,铀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张怀洪发放工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铀中公司在市人社局向其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其与张怀洪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或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据,铀中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市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铀中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铀中公司虽是嘉陵区桥龙镇小学项目的中标单位,但已将该工程的劳务全部分包给了具有法人资格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四川中耀诚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怀洪是为中耀公司提供劳务的务工人员,不是铀中公司所请的务工人员,即原审第三人张怀洪的用人单位是中耀公司。故市人社局认定用人单位是铀中公司,认定事实错误。2、至于市人社局和原审第三人张怀洪提交的《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工资表、意外事故证明等,铀中公司从来没有对此类文件加盖过公章,且均系复印件。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提出质疑且并不认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全。1.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适用行政法规错误。原审第三人张怀洪是在该项目中为中耀公司提供劳务的务工人员,不是铀中公司所请的务工人员,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规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全,本案还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等的规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全、实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在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20]-15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怀洪陈述,工伤事故发生以后,上诉人的员工陪同我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资料,上面均加盖有上诉人公司的鲜章。上诉人与我签订有劳动合同,至于上诉人是否把工程承包给劳务公司,与我没有关系,我是直接由上诉人聘请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5日,四川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张怀洪签订《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至桥龙小学挡土墙工程完成结束时止,安排张怀洪在桥龙小学从事钢筋工种,负责现场钢筋加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合同协议书、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工资表、意外事故证明、工友证明、住院病历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铀中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张怀洪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铀中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明确告知上诉人,如不认为是工伤,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材料。但上诉人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原审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故市人社局根据伤者张怀洪提交的《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意外事故证明、工资表、工友证明等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张怀洪在铀中公司承包的嘉陵区桥龙小学施工作业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关于其未在《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意外事故证明等文件上面加盖公章的上诉主张,但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该公章并非其加盖或系伪造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娟

审判员  刘伟

审判员  李旸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