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81民初1145号
原告: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8号富临.东方广场3栋1单元32层2号(住)。
法定代表人:胡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琼,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八台镇天池坝村天池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袁莉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刚,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琼、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袁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立即给付下欠工程款1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货款报价利率3.7%计算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四川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5月,原公司通过比选中标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田坝村二荒地至涂家坡社道公路硬化项目工程,同年6月4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555000元,工期90天,,其中:专用合同17.3.3条款约定,实行按实际月完战工程量计量70%支付,交工验收、财政结算或审计结算并资料交齐后,除扣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保金外,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同年6月我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20年4月竣工,同年7月,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投入使用。2020年12月9日,经万源市财政局评审结算该工程结算价为555000元,2021年12月底前由万源市投资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共计380000元。下剩工程款175000元,应扣减5%的质保金27500元,现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下欠工程款147500元,我公司派员多次催收,被告单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属实;2、案涉工程款为55500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质保金于竣工验收两年后即2022年7月支付;3、被告已委托城投公司代为支付380000元,同时2019年11月至12月,原告负责人邱洪登在被告处借支200000元,该200000元应冲抵工程款;4、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0日,原告四川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6日更名为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比选中标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田坝村二荒地至涂家坡社道公路硬化项目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项目负责人为李孟良。201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社道公路硬化工程工期90天;工程款555000元,实行按实际月完成合格工程量计量70%支付,交工验收、财政结算评审或审计结算并资料交齐后,除扣留工程结算价款5%质保金外的价款,予以支付;质量保证金于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等。后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7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9日,万源市财政局审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555000元。2021年12月底,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聘请案外人邱洪登为项目管理人员。2019年11月4日、11月22日、12月11日,邱洪登以个人名义分三次在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借款合计20万元,并分别出具三张借条,借条中均标注还款时间及借款用途(用于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下欠工程款,本院认定为147250元(工程款555000元-质保金555000元×5%-已付款380000元),但原告仅主张147000元,本院以原告诉请为限。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逾期未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应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辩称案外人邱洪登借支的200000元款项应折抵工程款。本院认为,其一,邱洪登虽系原告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但并非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原告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借支工程款;其二,案涉借条系邱洪登以个人名义书立,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邱洪登以个人名义或以公司名义在被告处借支款项;其三,案涉借条虽标明借款用途为案涉工程,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支款项是否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原告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因邱洪登的借支行为而获益。综上,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邱洪登的借支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故邱洪登的借支行为对原告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关于200000元借支款应折抵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7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0.00元,由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华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