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利尔光影水秀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怡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21民初2664号
原告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文华路**号409。
法定代表人周元武,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扁涛(特别代理),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怡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阳县南江乡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宋伟。(未到庭)
原告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成都博利尔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尔公司)与被告贵州怡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博利尔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利尔公司的代理人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利尔公司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喷泉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开阳南江香雪海生态农业园,工程包干价为1380.0667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同时原告支付了履行保证金4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先后于2016年11月2日、2017年3月21日两次向被告发送关于返还借款、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联系函》和《律师函》,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已接收,但仍未回复。为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借款50万元、履约保证金40万元,共计9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1.7万元(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按利率6%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请求第3条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时间为至还清所欠款项时止。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中标通知书,证明原、被告系本案合法主体,同时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合法性。
2、收据、借条各一张、电子汇款单据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
3、协议书、《喷泉施工合同》及工程报价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自愿签订的合同,按合同规定,工程工期120天,为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且经多次联系,被告均未回复,被告的行为已违约。
4、《联系函》、《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行为违约,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向被告发函,被告方相关负责人已签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收到函件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怡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成都博利尔公司与被告怡庐公司就开阳香雪海生态农业园怡庐湖大型音乐喷泉”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南江乡香雪海景区,合同工期为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5个月内完成,且博利尔公司须向怡庐公司支付履约金。2015年8月21日,原告博利尔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怡庐公司签订了《喷泉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开阳南江香雪海生态农业园怡庐湖大型音乐喷泉”,工程地点位于开阳南江香雪海生态农业园,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380.066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同时被告又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据“今收到博利尔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肆拾万元(400,000元)”和借条“今借到成都利博尔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现金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各一张。合同签订后,因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成都博利尔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16年1月13日变更。
上述事实有原告博利尔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标通知书、2015年月21日签订的《喷泉施工合同》及工程报价表、借条、收据、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电子汇款单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博利尔公司与被告怡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喷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但合同签订后,至今已两年多,原告方一直未能及时进场施工,被告已违约,本案所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予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履约金人民币40万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但利息部分因原告诉请过高,应以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对于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应予偿还,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年利率6%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催收借款利息的事实,故对于借款利息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怡庐
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喷泉施工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贵州怡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六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给付利息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怡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博利尔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212元,由被告贵州怡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勇
审 判 员  李国宽
人民陪审员  郭 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泽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