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善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善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南充顺城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3民初3554号

原告:四川善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紫府路三段126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乐延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3月2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南充顺城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走马乡洪家堰村3组40号。

法定代表人:董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继明,南充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顺才,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8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善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南充顺城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善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瑜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张永林,被告四川南充顺城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城盐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继明、钟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善瑜诚公司诉称,被告因将其盐产品包装及装卸劳务进行外包而对外招标,原告中标后于2020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约91名劳务人员到被告处从事盐产品的包装及装卸劳务工作,被告则按月向原告结付劳务费及综合服务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了相关人员入场工作,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书面通知其单方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服务合同》。因原告对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于2020年9月14日向被告发出《回复函》,请求被告撤回《关于解除的通知》,但是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复函》,坚持单方解除涉案《劳务服务合同》而致本案诉争形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解除原被告所签《劳务服务合同》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城盐化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善瑜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善瑜诚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了相关人员入场工作,履行合同义务”,该陈述与事实完全背离。根据原告善瑜诚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函件中的表述、原告于2020年7月19日发布招聘启示的行为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合同的模式,可以知道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至今并没有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入场并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善瑜诚公司严重违约,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对双方签订的《劳务服务合同》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不按约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后,表明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与被告现有几十名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并最终导致被告不能实现解决被告现有几十名工人的劳动合同签订及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问题的合同目的;三、案涉《劳务服务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了。《劳务服务合同》所涉及的岗位及工种,被告现已招聘在职的已有70多人,被告不可能解除现有职工的合同而再履行案涉《劳务服务合同》。同时,根据案涉《劳务服务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只有在被告有“需要和要求”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履行《劳务服务合同》的可能,而目前在被告没有“需要和要求”的情况下,则不存在原告履行合同的前提。原告发给被告函件中已表明不能解决被告在岗职工最为关心的社会保险问题,因此,案涉《劳务服务合同》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四、由于本案债务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是解决争议最好的处理方式。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被告顺城盐化公司针对其盐产品包装、装卸等业务,拟采取劳务外包形式对外招标并发布招标文件。2020年4月1日,原告善瑜诚公司(甲方)与被告顺城盐化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服务合同》,约定:…一、(二)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和要求,向甲方输送服务作业人员从事盐产品包装、装卸、设备维修等相关工作。甲乙双方即成为劳务服务合同关系,乙方与其输送到甲方的服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履行用工备案登记手续,建立劳动(劳务关系)。三、(一)甲方需要用工时,应提前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提供所需人员岗位种类和用工数量、素质、要求、各种待遇等。…(五)现已在甲方工作的技术工、熟练工,由甲方向乙方推荐,乙方可优先聘用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020年5月23日,原告善瑜诚公司向被告顺城盐化公司发送《关于四川善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南充顺城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履约合同中存在问题的协商函》,该函主要指出了双方履行合同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指出与案涉《劳务服务合同》项下同岗位、同种类的现有在岗职工如何解决的问题。2020年6月18日,被告顺城盐化公司向原告善瑜诚公司发送《关于再次敦促履行义务的函》,该函主要指出原告善瑜诚公司应当于2020年6月30日前与劳务人员签订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并要求原告善瑜诚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同时,明确告知善瑜诚公司,如到2020年6月30日仍未履行合同义务,顺城盐化公司将解除《劳务服务合同》。2020年8月12日,原告善瑜诚公司向被告顺城盐化公司发送《工作协调函》,该函主要指出,被告顺城盐化公司应向原告善瑜诚公司推荐现有的技术工、熟练工,并要求被告顺城盐化公司不得使用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人员。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又多次相互发送书面函件协调工作事宜。

2020年9月11日,被告顺城盐化公司向原告善瑜诚公司发送《关于解除的通知》,指出原告善瑜诚公司自签订《劳务服务合同》以来未实际履行合同,无法现实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的预期目的,于该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劳务服务合同》。2020年9月12日,原告善瑜诚公司向被告顺城盐化公司发送《回复函》,指出被告顺城盐化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要求被告顺城盐化公司撤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2020年9月16日,被告顺城盐化公司再次向原告善瑜诚公司发送《复函》,原告善瑜诚公司要求撤回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并坚持解除案涉《劳务服务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善瑜诚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顺城盐化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四川南充顺城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盐产品包装、装卸劳务外包服务招标文件,劳务服务合同,原被告双方相互发送的函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劳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顺城盐化公司以原告未履行与被告现有几十名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义务,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原告善瑜诚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的通知》,原告善瑜诚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顺城盐化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顺城盐化公司向原告善瑜诚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的通知》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服务合同》中,对于原告是否必须与被告现有在岗职工建立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对此只享有向原告推荐现有技术工、熟练工的权利,原告是否能够与被告现有在岗职工建立劳动(或劳务)合同,取决于原告与劳动者各自的选择权,故原告能否与被告现有在岗职工建立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这一因素,并非判断原告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所需考虑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劳务服务合同》的主要合同内容未得到实际履行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既然被告还没有通过书面的形式向原告提出具体的用工需求,原告也没有实际向被告输送服务作业人员,那么被告对于原告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这一判断便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既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那么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发出的《关于解除的通知》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南充顺城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发出的《关于解除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南充顺城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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