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善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善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182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1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四川善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充市嘉陵区紫府路三段126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1W72M。

法定代表人:乐延正,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10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乙才(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6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南充市嘉陵区,系被告之夫。

原告***、原告四川善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瑜诚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善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乙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善瑜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2.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2,13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四川盛星成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用于原告***经营四川盛星成劳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租期3年,从2018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年租金3万元,被告还收取租房押金2000元。2020年1月10日,四川盛星成劳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善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乐延正。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对房屋装修,共计产生费用61,825元。在2019年6月10日开始因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及员工多次向被告反映未能处理好,原告被迫停工。双方在今年4月30日同意解除合同,但未能就损失达成一致。原告的损失包括原告未正常使用期间(7个月)的租金17,500元,以合同约定年租金30,000元计算,押金2000元,装修损失以合同租期三年计算,折合损失32,630元。由此,直接经济损失合计52,13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租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原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

被告***辩称:我方不赔偿任何损失,不负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房屋漏水与我方无关,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门面出租时是空的,水电是原告自己接,与我方没有关系。门面交付时没有漏水,装修好后使用一段时间后才漏水,与我方无关;2.我方积极配合原告解决漏水问题,知晓房屋漏水后,我们马上进行了修补。墙面漏水造成的印记也是我方联系人弄好的;3.我方认为原告是故意以房屋漏水为由来退押金和要求损失,原告善瑜诚公司的企业信息也进行了变更。漏水之初,我们就让楼上维修,后面要求补漏打电话这些原告就联系不上了,各种推辞不来开门,他是故意在拖延时间;4.原告善瑜诚公司搬走未告知我们,并且早就搬走了,搬走系其自愿;5.房屋即使漏水也没有达到不能正常上班和搬走的理由,漏水只限一面的墙上,现在能够看到的情况就是墙上有几处灰。放假前原告在正常上班,是疫情期间才没上的;6.原告索赔的金额我方不认可,最严重的时候顶上有漏水的情况,他的索赔是不合理的,我方和原告说好了找工人将墙补好;7.至今合同未解除,原告也未提出,现房屋中仍放着原告及公司的东西,租期也马上就要到了;8.合同添加的第九条是***本人所写。综上,我方不该赔偿,并且不退押金,还需向原告追偿我们门面未租出去这段时间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提供的房屋内照片,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照片证明了房屋漏水情况,被告认为从照片可以看出房屋漏水不严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旨在证明出租房屋的漏水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及收条,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的装修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说辞真假难以判断,本院认为证人系楼上房屋业主,其客观陈述了发现漏水的事实及修补过程,其证言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嘉陵区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叁年,从2018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双方约定年租金为叁万元正,实行租金一次性付清。若下年续租,应提前半个月付清下半年房租。合同执行期间,若因甲方原因导致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由此给乙方带来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房租税乙方概不负责,将甲方不得每年递增租金修改为随行就市。水电气押金贰仟元正,期满不续租退还乙方,中途不退押金。原告***租赁该房屋作为四川盛星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星成公司)的办公场地使用。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周军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将嘉陵区的房屋以大包干的形式包给周军装饰,合同价为6.1825万元。2018年9月13日,周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支付位于嘉陵区房屋装修款计人民币陆万壹仟捌佰元(小写61800)”。2020年1月10日,盛星成公司名称变更为善瑜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乐延正。2019年7月起,原告发现房屋有漏水或渗水,随即联系被告,被告进行了维修,但还是有断断续续的漏水发生,经多次维修,现已维修妥善。2020年4月,原告将部分办公用品搬离案涉房屋,现屋内仍留有原告的办公用品及文件资料。2020年5月,被告因维修房屋需要,更换了案涉房屋两个门面中的一个门锁。后双方就合同解除、漏水造成的损失及企业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减免租金的相关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至2020年8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四川善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案涉房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漏水情况,但漏水并未达到严重影响原告使用案涉房屋的程度,且现漏水问题已处理妥善,不能仅凭漏水认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原告亦占有房屋未交付,双方对解除合同未能达成合意,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租赁合同,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2130元,因合同未解除,双方还可以继续履行,不能确定损失,因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四川善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原告四川善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艺陶

书 记 员 贾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