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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盛星成劳务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04民初673号
原告:四川盛星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紫府路三段126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胡全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四川盛星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星成公司)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星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星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劳务合同违约金78,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性劳务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川北医学院学生食堂施工(详情见协议),工期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完工,但被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5个月,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协议约定,违约按照工程总价百分之十给付违约金。本案工程总价款780,000.00元,被告应当给付违约金78,0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协议与被告手中持有的协议不一致,被告持有的协议上没有加盖盛星成公司印章,签订协议时也不知道胡全胜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是老板与员工的私下协议,且该协议上没有工期约定,不存在延误工期,不存在违约金;原、被告持有的协议手写部分不一致,原告私自篡改合同。
原告四川盛星成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7日,原告盛星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临时性劳务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川北医学院学生食堂木工劳务,工程量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付款方式以建设方拨付款为准,工完支付该项人工费70%,余额竣工验收后一月内支付完毕。该项目工期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工完合同止(被告提供的合同未约定工期)。同时约定违约金为该项工程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因底面爆膜、挑梁下沉问题,被告重新浇筑。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783,38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也没有约定工期,被告解释为签订协议时不确定具体的进场时间,所以没有填写签订时间。工期是劳务施工合同的必备项,被告提供的协议没有约定工期,且没有签订时间,内容不完备,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初步协议。案涉工程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内容完备、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协议为依据。
原告四川盛星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自愿签订《临时性劳务施工协议》,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性劳务施工协议》无效。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返工,未能如期完成劳务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原告盛星成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盛星成请求按照工程总价款780,000.00元计付违约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的违约金为78,000.00元(780,000.00×10%=78,000.00元)。
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盛星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8,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