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3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住**川省**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盛星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充市嘉陵区紫府路**段**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胡全胜,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盛星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通知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逾期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书培
审判员 赵建华
审判员 吕元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