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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304民初207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23号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08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566.68元(利息以8085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23年12月11日为2566.68元,共计83417.6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间,原告承揽了被告所承包的连乐铁路乐山港站建设项目内的部分橱柜安装、开孔、厕所隔断工作,具体履行内容及金额明细经双方签订清算单确认。上述项目完工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原告多番催付被告至今仍有80851元未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本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自述承揽被告所承包的连乐铁路乐山港占建设项目内的部分橱柜安装、开孔、厕所隔断工作,该承揽工作系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有关,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对连乐铁路具有管辖权,现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