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黔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怀化市黔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6302号 原告:怀化市黔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与天星东路交汇处(锦绣五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M5W48X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朝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二路2号院2号楼1至8层101内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47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6月15日,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A座927室(德胜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92105483X。 负责人:***。 原告怀化市黔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黔锦路桥)与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隧道局)、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隧道局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黔锦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隧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隧道局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黔锦路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10323.8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23538.22元(以810323.84元为计算基数,按LPR的150%即5.475%为标准,从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8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中交隧道局北京分公司为承建怀化市S317苦藤铺至白田公路工程项目对外招标采购级配碎石等材料,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级配碎石等材料,并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和2021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共计2810323.94元,后原告向被告中交隧道局开具了数额为2810323.94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万元。2022年3月31日被告中交隧道局下属的中交隧道局有限公司S317苦藤铺至白田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该欠款单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10323.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隧道局辩称:欠款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中交隧道局也认可。但是被告中交隧道局不承担律师费,合同上并未约定律师费、诉讼费,被告中交隧道局不愿意承担。 被告中交隧道局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中交隧道局北京分公司不应列为被告。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原告与中交隧道局北京分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无事实法律关系,无债权债务往来,原告向中交隧道局北京分公司主张材料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中交隧道局北京分公司不应列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中交隧道局北京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被告中交隧道局北京分公司为承建怀化市S317苦藤铺至白田公路工程项目对外招标采购级配碎石等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级配碎石等材料后,双方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和2021年1月1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共计2810323.94元。原告向被告中交隧道局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万元货款。2022年3月31日,被告中交隧道局下属的中交隧道局有限公司S317苦藤铺至白田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截止2022年3月31日,欠怀化市黔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材料款810323.9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中标通知书、结算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欠款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交隧道局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原告依约向中交隧道局北京分公司承建的怀化市S317苦藤铺至白田公路工程项目提供了级配碎石等材料,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810323.94元,中交隧道局有限公司S317苦藤铺至白田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22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本案中被告中交隧道局对原告向其主张的所欠货款810323.94元及按年利率5.475%从2022年3月31日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亦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交隧道局支付货款810323.94元及按年利率5.475%从2022年3月31日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因被告中交隧道局北京分公司系被告中交隧道局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中交隧道局北京分公司与原告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交隧道局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交隧道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了需要承担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怀化市黔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货款810323.94元,并按年利率5.475%从2022年3月31日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2日利息为32331.93元); 二、驳回原告怀化市黔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27元,依法减半收取6713.5元,由原告怀化市黔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5元,由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6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