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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四川宏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27民初87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洪,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铖,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17号30幢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孟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滔,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宏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7年12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铖、被告四川宏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18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承揽到宁南县竹寿镇长征村通村公路项目并将该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建设。2014年12月原告将该项目施工建设完毕并提供验收完成。2016年6月4日原、被告进行该工程费用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02,5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2,500元。2016年7月,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的1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当时原告是在***的手里承包的工程,***是在公司承包的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同时承担。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4年答辩人承揽到宁南县竹寿镇长征村通村公路项目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同年12月该工程项目完工验收。根据双方在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宁南县竹寿镇长征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第5条的约定,最终工程价款按照实际长度计算。该工程实际修建4.9KM,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26万元/KM,故工程总价为127.4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分2次转账支付给原告98万元和12万元。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答辩人、熊桂清三方达成协议,决定由答辩人代原告支付熊桂清竹寿镇长征村通村公路沙石料款11.8万元,至此答辩人就该工程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1.8万元。2015年,答辩人获得宁南县跑马乡菲鲁村通村公路项目,再次分包给原告***,后由于***涉嫌刑事犯罪,答辩人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该工程一直由***在进行修建,2016年7月15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该工程停止修建,后答辩人代***垫付农民工工资、挖机费用52,910元后才另行开工。综上,答辩人认为宁南县竹寿镇长征村通村公路合同总价款为127.4万元,答辩人已支付了121.8万元,在跑马乡菲鲁村通村公路中出于朋友之间的帮助也替原告代为支付了52,910元。另因竹寿镇长征村通村公路工程不达标,被扣除了4万元,且该扣款是经原告同意后才竣工验收的,所以答辩人现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裕建筑公司辩称,欠条没有公司的盖章和签字,所以公司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明:2016年6月4日原、被告对工程款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2,500元。2016年7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2万元,还剩182,500元未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跑马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拖欠跑马乡菲鲁村通村公路工程农民工工资,由***为其代付42,910元的事实。证据二,杨虎熊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在修建跑马乡菲鲁村通村公路中向其租用挖机由***代其支付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宁南县竹寿镇长征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分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就宁南县竹寿镇长征村通村公路约定单价为26万元/km,以实际长度计算最终工程价款。证据四,熊桂清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竹寿镇长征村通村公路沙石料款11.8万元的事实。证据五,跑马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杜逾豪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跑马乡菲鲁村通村公路工资押金50,000元。证据六,农民工工资《收条》13份,拟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跑马乡菲鲁村通村公路农民工工资42,910元。证据七,《宁南县竹寿镇长征村通村公路工程竣工资料》1份,拟证明:宁南县竹寿镇长征村通村公路实际工程量为4.9km。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被告代***支付熊桂清砂石款。
被告宏裕建筑公司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出示了2017年7月14日对熊桂清的谈话笔录1份及2017年10月26日《审判笔录》1份。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欠条》1份,出具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跑马乡人民政府《证明》,该证明所述款项并非本案所涉工程产生,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3.对被告***提交的杨虎熊出具的《收条》1份、跑马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杜逾豪出具的《收条》1份、农民工工资《收条》13份,因该三组证据的收条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以上款项均非本案所涉工程产生,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认可。4.对被告***提交的熊桂清出具的《收条》1份,虽该证据系诉讼中形成,但原告***、被告***、熊桂清三人均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情况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宁南县竹寿镇长征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宁南县竹寿镇长征村通村公路工程竣工资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虽原、被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中记录的转账支付给熊桂清的金额与原、被告及熊桂清的称述均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出示的熊桂清谈话笔录及2017年10月26日《审判笔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四川宏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宁南县竹寿镇长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宁南县竹寿镇长征村通村公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宏裕建筑公司承建竹寿镇长征村4.9公里的通村公路,工程单价为35万元/公里。2014年10月20日,被告宏裕建筑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宁南县竹寿镇长征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将涉案路段除堡坎修建和路基换填以外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修建,约定工程单价为26万元/公里,工程总价款按实际施工长度计算。后原告***实际完成了竹寿镇长征村4.9公里通村水泥路的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同时查明,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98万,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李付华长征工程款现金人民币(302,500元)大写叁拾万零贰仟伍佰元整。欠款人:***。2016年6月4日。”此后,被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还查明,由于原告欠熊桂清沙石款未付,经原告***、被告***、熊桂清三人共同协商同意由被告***代原告向熊桂清给付沙石欠款118,000元,后被告***依约向熊桂清支付了该款。另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搅拌机等工具折价出卖给被告***,2016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2,500元的《欠条》中,包含了该笔工具价款。
本院认为,被告***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范,两人签订的《宁南县竹寿镇长征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但二被告均辩称工程承包方系被告宏裕建筑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委托的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故对转包合同的生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提出二被告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该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宏裕建筑公司,虽其称不知道***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但既然宏裕建筑公司承认***系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即使***分包工程是违反公司意愿擅自做出的,也属于公司管理漏洞、内部追责的问题,对外亦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应由被告宏裕建筑公司向实际施工建设的原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
对于实际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欠条记载的302,500元不包括被告***代其向熊桂清支付的11.8万元,被告则主张该11.8万元包含在内。虽然熊桂清的《收条》是在本案诉讼中才形成的,其上载明的时间不真实,但双方对该笔款项的给付均予以了认可,故在合同总价款为127.4万元已支付98万,工程款仅余29.4万元的情况下,即使加上搅拌机的折价款,***也不可能在答应代原告给付11.8万元欠款外,再出具302,500元的欠条给原告,这明显不符合常情,故对原告称该11.8万元不包含在《欠条》金额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实际欠付的工程款应为64,500元(302500元-12万元-11.8万元)。被告***主张其代原告支付了杨虎熊挖机租金及民工工资合计52,910元,以上款项是否真实给付无法核实,且即使***确实代原告支付了52,910元,被告***也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代为履行是基于法律规定或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故对该52,910元不能认定为真实有效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对被告***主张的债务抵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应当由竹寿镇长征村通村公路的承包人被告宏裕建筑公司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工程款64,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非法取得的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宏裕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6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负担2567.50元,被告四川宏裕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军
审判员 周 伟
审判员 王培洁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唐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