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3424民初235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告:四川宏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17号30幢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4249781K。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村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宏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8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四川宏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832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到付清农民工工资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宏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同德昌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德昌妇幼保健中心)就德昌妇幼保健中心(原德昌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附属业务用房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宏裕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承包与无资质的被告***。原告组织农民工为被告***打工。工程完工后,经过德昌妇幼保健中心验收合格。2016年1月26日,原告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宏裕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83206元。原告多次同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款,并经德昌县劳动局调解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宏裕建筑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宏裕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公司认为***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公司于2014年5月与德昌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现变更为德昌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是“民工工资”,结合本案事实来讲,到业主处领取工资的也是民工,我们认为原告无权代表其余农民工起诉要求支付民工工资。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是什么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组织农民工给被告***打工”,并没有明确是什么法律关系,也没有相应的合同予以支撑;二、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6年1月26日,原告同被告***结算”,但我公司并未参与结算,该结算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同时,我公司认为该结算与原告在业主处领取民工工资时提供的材料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资料均是不真实的,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是不真实的;三、即便原告与***之间的结算是真实、有效的,我公司认为该债权债务也已经结清,不再负有给付义务;四、在原告主张的结算时间之后即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到德昌妇幼保健中心领取了民工工资10万元,原告已签字认可。即便原告与***之间的结算是真实、有效的,我公司认为在结算之后领取的10万元民工工资应当予以扣除;五、我公司已将德昌妇幼保健中心支付的工程款超额支付给了被告***,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违反公平原则。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原告组织农民工到德昌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附属业务用房工程进行建设施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83260元。被告宏裕建筑公司对该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对宏裕建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认为该份欠条内容是不真实的,欠条上注明了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且出具欠条后原告与被告***已到德昌妇幼保健中心领取了10万元民工工资,即便原告与***之间的结算是真实、有效的,在结算之后领取的10万元民工工资应当欠付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对结算后德昌妇幼保健中心直接支付与民工的工资合计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当庭变更其要求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金额为83260元。本院认为,该欠条可以认定被告***结算时确认其欠原告对德昌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附属业务用房工程民工工资为183206元,同时,欠条中“服务站工资已全部结清”的备注,并不能认定为被告***将民工工资全部支付与原告。本院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德昌妇幼保健中心已支付了民工工资100000元,尚余83206元未付,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的民工工资金额83206元予以认可。
综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德昌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与被告宏裕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宏裕建筑公司承建德昌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附属业务用房工程。被告宏裕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交由被告***负责施工、结算、支付工程款。之后,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劳务交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劳务费用结算,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签名捺印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德昌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民工工资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贰佰零陆元整(183206.00)元。注:服务站工资已全部结清。欠款人:***2016年元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德昌县妇幼保健中心于2016年2月2日已直接向民工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合计金额100000元,现欠付的劳务费应为83206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宏裕建筑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宏裕建筑公司承建的德昌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附属业务用房工程中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与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被告***拖欠了部分劳务费未付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为被告***与被告宏裕建筑公司之间在工程施工中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宏裕建筑公司是否对被告***拖欠的劳务费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宏裕建筑公司虽辩称其公司与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但因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而被告宏裕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承包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亦未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等相关资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宏裕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交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劳务交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在结算后拖欠部分劳务费用,被告宏裕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宏裕建筑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3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宏裕建筑公司应对支付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欠付劳务费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支付以832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劳务费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为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32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32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四川宏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64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四川宏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4元。原告***已先行垫付的部分,由被告***、四川宏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