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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峨眉金顶药业有限公司、四川中财鑫达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科创制药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1执异2号 案外人:四川卓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一环路西一段********。组织机构代码:08989714-0。 法定代表人:***。 案外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武科西四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67993。 法定代表人:税建文。 案外人:成都亚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构代码:70921677-3。 法定代表人:***。 案外人:中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91510000754701188U。 法定代表人:**。 案外人:四川博纳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四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东方希望大厦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东方希望大厦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峨眉金顶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代码:76506207。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e='LINE-HEIGHT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中财鑫达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文林街**代码:57。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文林街**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科创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科技园武科西二路**会)。组织。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科技园武科西二路**(**新城管委会)'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武科西二路**:762262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武科西二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被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7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峨眉金顶药业有限公司、四川中财鑫达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科创制药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四川卓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成都亚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中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博纳环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对本院(2016)川11执恢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四川卓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成都亚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中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博纳环保有限公司称:1、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明知该项目属于在建工程,且在建工程的全部施工单位或实际施工执行人均是项目利害关系人,但是,却在没有通过任何方式通知本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暗中组织对中财鑫达海所持有的该项目资产实施了评估,并且在评估过程中故意抬高土地价格,压低地上建筑价值,及不负责任的出具了评估报告,后又未告知本重要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进行组织了拍卖。2、根据相关评估资料汇总表数据显示表明评估机构在对市场行情及相关计价不了解的情况下出现的错评或者乱评,同时故意漏评项目或恶意侵占。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四川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四川中财鑫达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纠纷一案时,没有充分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同一资产不允许重复抵押和超额超限抵押”的规定。4、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四川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四川中财鑫达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纠纷一案时,没有遵循《评估报告》所明确的有效时间。据此请求:1、裁定撤销执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执恢7号之一裁定书;2、裁定撤销并终止已经被拍卖项目的资产移交;3、废除或审计由四川万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做出的《犍为县桫椤湖旅游项目的拍卖评估报告》,要求对此项目重新评估、重新拍卖。 本院查明,2015年1月5日四川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414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向峨眉金顶药业有限公司、四川中财鑫达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科创制药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七名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乐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四川中财鑫达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犍为县同兴乡小市村一组,土地证号为:犍国用(2013)第五号-X,面积为493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3月6日书面通知鑫达海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上午10时到本院司法行政处三楼司法鉴定中心选择评估机构。通过机选由四川万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945万元,并于2015年6月15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15日异议期,鑫达海公司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2015年7月2日书面通知鑫达海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上午10时到本院司法鉴定中心选择拍卖机构。通过机选确定由乐山万信拍卖有限公司、四川竞驰拍卖有限公司、四川乐山新纪元拍卖有限公司三家拍卖公司联合进行拍卖。经2015年10月12日和2015年11月12日两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人四川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以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不具备进一步执行的条件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中止拍卖。201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乐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41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21日四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乐山万信拍卖有限公司、四川竞驰拍卖有限公司、四川乐山新纪元拍卖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对被执行人四川中财鑫达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犍为县同兴乡小市村一组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第三次拍卖,乐山犍为世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316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川11执恢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四川中财鑫达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犍为县同兴乡小市村一组面积为493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犍国用(2013)第五号-X)、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犍房权证犍为字第X号)及该土地上其它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归买受人乐山犍为世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乐山犍为世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上述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该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查封的效力消灭。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依法向四川峨眉金顶药业有限公司等七名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随后对鑫达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土地进行查封,经过委托评估,再进行公开拍卖,所有程序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来进行的。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案外人与本案的关系,也未收到案外人任何信息材料;同时,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案外人四川卓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公司对本院(2016)川11执恢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严重侵害了他们的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提出本院在审理四川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四川中财鑫达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纠纷一案时,没有充分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同一资产不允许重复抵押和超额超限抵押”的规定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卓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成都亚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中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博纳环保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伍 健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