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亚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亚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都民初字第3350号
原告成都亚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0号1-3栋13楼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颂,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大道23号2楼。
法定代表人袁洋,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亚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在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亚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亚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了《新都翡丽庄园会所、十米绿化带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8372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0000元、同时提留***200051元,还有工程尾款1847169元未支付给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土建、装饰、水电安装部分的质保期为两年,即从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绿化软景部分保养期为一年,即从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退还给原告。对于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应当退还的***,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7169元;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005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成都亚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的比例是工程款的5%,质保时间的约定。
2、工程结算联签单、结算书、结算汇总表,证明合同总价为3837220元,已付工程款1790000元,工程尾款为1847169元。提留***200051元,所有质保期至2013年7月6日届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成都亚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都翡丽庄园会所、十米绿化带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项规定:“工程名称为新都翡丽庄园会所、十米绿化带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项规定:“本工程按实结算,十米绿化带园林景观工程暂定工程总价为1110000元;会所园林景观工程暂定工程总价为2450000元;本工程暂定总造价为356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4项规定:“保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待质保期满且经甲方书面确认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后1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联签单》,核定新都“翡丽庄园”会所、十米绿化带园林景观工程施工的总结算金额为3837220元,已付工程款为1790000元,工程尾款为1847169元;应留***为200051元,绿化质保期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土建、安装质保期为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尾款及工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都翡丽庄园会所、十米绿化带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且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847169元。关于***的问题,双方《工程结算联签单》约定该工程绿化质保期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土建、安装质保期为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现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亚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7169元及***2000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8元,由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萍